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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74号

浙江爱生药业有限公司与杨雪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爱生药业有限公司,杨雪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74号

原告:浙江爱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号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崔欣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红,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凌芬,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雪峰。

原告浙江爱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生公司)诉被告杨雪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生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红、陈凌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生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自2011年8月入职,2015年9月离职。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协议书》,其中第13.2条约定,被告此前以江苏办事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48026.80元,并承诺自2013年1月起开始还款,至2014年12月全部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仅偿还借款46600元,尚欠101426.80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5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1426.8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13.3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101426.8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56%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之后另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赔偿公告费损失5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爱生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销售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48026.80元的事实。2.函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发函催要借款,且被告已查收函件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560元的事实。被告杨雪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告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爱生药业有限公司借款101426.80元;

二、被告杨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爱生药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101426.8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5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杨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爱生药业有限公司公告费损失560元。如被告杨雪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被告杨雪峰负担。原告浙江爱生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杨雪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李良峰

人民陪审员  徐红梅

人民陪审员  鲁明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方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