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民终3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正,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平南镇居民,原住,现住灵山县。委托代理人何冰,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永新,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新圩镇急水村委会农民,住。
上诉人李永正因与被上诉人李永新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永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永正与被告李永新居住使用的房屋位于灵山县新圩镇急水村委会2队李家祖屋。李家祖屋是整体一座房屋,原、被告祖辈为区分双方的房屋界址,在一处天井中间彻了一幅砖墙,即本案争议的砖墙(以下称“间墙”),作为双方房屋的界址。至此整个天井原、被告方各占一半,天井的排水口位于原告一方天井下方,而间墙底留有一个小的排水口,被告一方天井的积水通过该小排水口流入原告一方天井,再流入天井排水口。现在被告李永新使用间墙南面的房屋,天井旁的部分房屋作猪圈。原告李永正使用间墙北面的房屋,天井旁的部分房屋作猪圈,余下用作生活居住。被告的宅院较原告的宅院地势高。2015年7月份的一天,暴雨过后,原告发现有参杂猪尿的雨水从被告天井经间墙底的小排水口流过原告的天井处,与被告交涉未果后,原告用混凝土将间墙底小排水口处封堵住,后被告将混凝土凿开,并将间墙中底部凿开。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5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永新停止开凿间墙,把两家天井的间墙砌好,恢复间墙原貌,不准排水经过原告家的天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永新承担。案件在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派员对争议现场进行勘验,发现间墙中底部已经破损,洞口呈不规则圆状,天井干燥无水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应从以下焦点分析、认定并作出处理:
一、争议间墙的原状。间墙原状原告主张没留有排水口,而被告主张留有排水口。由于争议间墙已被被告凿开一个洞口,是否有排水口已不能通过现场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祖辈为区分双方的房屋界至,在天井中间彻了间墙作为双方房屋的界至,整个天井原、被告方各占一半,而天井的排水口位于原告一方天井下方,被告宅院相对原告宅院处于高处。以上事实双方均承认,也有一审法院的勘验笔录等证实。天井的功能是排水,争议地的天井自然流水走向是从被告高处一方流入原告低处一方的天井再流入天井排水口,是人为设计也是自然形成的排水事实。间墙作为区分原、被告各方的界至,也应该考虑不影响天井的排水功能,不然会进而影响到各方房屋的安全和间墙的安全。根据该事实和自然现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一审法院推定并据此认定争议间墙原状和自然排水为:争议间墙底留有一个小的排水口,被告一方天井的积水通过该小排水口流入原告一方天井,再流入天井排水口。
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1、关于恢复间墙原貌。被告将间墙中底部凿开一个洞口,破坏了间墙的原状,原告主张被告恢复间墙原貌,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所以,被告应恢复间墙原貌,即修补好凿开洞口,同时在间墙中底部预留一个长为20厘米、高为12厘米的排水口。2、关于“不准排水经过原告家的天井”的主张。水往低处流是自然的排水规律,原告依法应给予被告宅院排水的便利。原告称从被告处天井流水经间墙排水口排入原告处天井的有被告养猪所产生的污水及落入被告天井的雨水。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7月份一次由被告养猪所产生的污水从被告处的天井流入原告的天井处,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的生活。但该次是因暴雨引起现象,并非被告的故意或放任。除此之外,原告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得故意或放任排放废水流经原告的天井,且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现场干燥无水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天井处排放养猪的污水影响原告,要求被告不准排水经过原告家天井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但被告今后在处理生活、生产用水时,也应当考虑所排水的清洁,尽量不影响到原告正常的生活。综上,对原告不准被告排水经过其天井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永新恢复间墙原状,即修补好间墙被凿开的洞口,同时在间墙中底部预留一个长为20厘米、高为12厘米的排水口;
二、驳回原告李永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永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居住在间墙南面,被上诉人居住在北面,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反。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房屋部分用作猪栏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天井房屋全部用作猪栏。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宅院比上诉人宅院较高是错误的,整个房屋是一体的没有高低之分。天井原始状态是各占一半,被上诉人垫高其天井改成屋肚,外面部分挖成了猪尿池。把其南面5.4米天井垫高,改变了房屋地面是同一水平面的原状,造成现在被上诉人的天井地势高的假象。天井由间墙隔开,南北面各自有各自的排水口。2015年初,被上诉人把其天井北面的排水口给填埋了后就没有排水口了。原来间墙是没有排水口的。一审判决把上诉人天井的排水口确认为整个天井的排水口,以此确认为被上诉人的天井排水口证据不足。现被上诉人在间墙处凿开一个口,将水排出上诉人处。一审“对原告不准被告排水经过其天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天井旁的房屋原本是人生活居住的,地面流水都不是脏污水。被上诉人改变房屋用途作猪圈,其养猪产生猪屎尿水,有时天晴也溢满流出,下雨更是猪屎尿水涌入上诉人生活居住的天井,造成污染。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责任义务排除该污染,一审判决却支持被上诉人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20张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处排水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活。被上诉人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经放弃在庭审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被告李永新使用间墙南面的房屋”,“原告李永正使用间墙北面的房屋”与事实不符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永新使用间墙北面的房屋,上诉人李永正使用间墙南面的房屋。下大雨时,上诉人处的天井积水较深。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间墙底部没有排水口,上诉人所占用的天井处的排水口,不是整个天井的唯一排水出口。上诉人提供了照片以及作了大量推理拟论证被上诉人所占用的天井原有另一排水通道,已经被被上诉人填埋。但从现场及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证据来看,没有明显看出被上诉人所占用的天井还有另一排水口,也看不出被上诉人曾改变其排水的通道。双方各自占用的一半天井原是一个整体,上诉人所占用的一半天井有一个排水口,而李家祖屋中另外两个天井(上诉人所称天井A、B)从现场看也只有一个排水口。双方于2015年发生纠纷前,间墙早已存在多年,并没有因排水问题产生纠纷。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其屋内养猪,因排污问题没有处理好而致下雨时,被上诉人养猪产生的猪屎尿溢出往上诉人家方向流去。因此,可以认定,在纠纷发生前,被上诉人所占用的天井的排水应是经过间墙底部的排水口从上诉人处排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不得排水经过上诉人家的天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排污水影响上诉人生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排水纠纷,只是给予被上诉人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并非准许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处排污。被上诉人应当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解决好排污问题,不能因此而影响他人的居住与生活。现上诉人所主张的是排水问题,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向其方向排水的通道,而不是主张因污染而导致的排除妨害的问题。因此,因污染问题所产生的纠纷,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由于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永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成
审 判 员 陆 斌
代理
审判员 李秋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