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833号原告赵梅,居民。委托代理人潘修计,居民。被告曹天强,居民。被告曹天刚,居民。
原告赵梅诉被告曹天强、曹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红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梅的委托代理人潘修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天强、曹天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梅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曹天强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用期一个月,曹天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至今未还。遂请求判令被告曹天强、曹天刚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天强、曹天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曹天强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约定月利率2%,违约金每天100元。被告曹天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3月份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2012年7月9日支付了本金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余款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纷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据、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梅与被告曹天强、曹天刚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曹天强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的规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也未超出借据中约定的每天100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天刚在借据中签字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曹天刚、曹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梅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曹天刚为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天强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天强、曹天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薛红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