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612号
原告:南陵星宇地坪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香江花园一幢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邓彬,系总经理。
原告:邓彬。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熊玉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东工业园区武岩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管灵华。
被告:管灵华。
原告南陵星宇地坪涂装工程有限公司、邓彬诉被告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管灵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04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敬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4日原告南陵星宇地坪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南陵星宇地坪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公司的净化车间装修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就工程款签订结算单:工程款合计874870元,被告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已付560000元,结欠余款314870元。2015年1月26日,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邓彬与被告管灵华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管灵华承诺于2015年5月底前支付拖欠工程款204870元。但是,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管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陵星宇地坪涂装工程有限公司、邓彬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04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被告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管灵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7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敬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黄雨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