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4529号原告张丽华。委托代理人陶君奎,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南路312号海陆研发大厦二楼。负责人卢天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祯婕,职员。
原告张丽华诉被告张建云、徐秋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张丽华申请撤回对被告徐秋勤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君奎,被告张建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祯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华诉称:2015年8月31日20时07分许,张建云驾驶苏E轿车在常熟市支塘镇通支线何市南渡桥东堍处,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10月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建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稳定后,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苏E轿车所有人为徐秋勤,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836.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云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涉案车辆车主是徐秋勤,我与徐秋勤是朋友关系,相关事故赔偿责任由我来承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我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我垫付了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醉酒驾驶,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司承担的,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向被告张建云追偿,商业险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0时07分许,张建云饮酒后(事故后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张建云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2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通支线由西向东行至常熟市支塘镇何市南渡桥东堍处,越过道路中心实线,撞击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丽华所驾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侧前部,造成张丽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建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华受伤后即入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大腿及小腿大面积皮肤挫裂伤、头面部外伤,于2016年9月15日出院。事故后张建云垫付了15000元。另查明:张建云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徐秋勤。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2016年4月5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丽华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丽华因交通事故致骶骨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畸形愈合,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伤后住院时予以2人护理,出院后共6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90日予以营养支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医药费用汇总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张建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张建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张建云系醉酒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张建云追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建云按照100%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2054.16元,根据其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16天*50元/天),本院认定为750元(15天*50元/天)。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1040元(92天*120元/天),被告认可7200元。本院认定为108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并提交了一份常熟市董浜镇旗杆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申请周耀宗出庭作证,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认可其误工费。为核实原告的误工情况,本院向常熟市董浜镇旗杆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其表示出具的证明属实,原告确有承包地,且从他人处还承包土地种植,事故后张建云未再下地干活,常熟市董浜镇旗杆村村民委员会还向本院出具了张建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本院的调查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丽华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事故发生前确在从事农业生产,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的收入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就该标准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按照行业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主张在相关行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故认定误工费为12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元,被告认可1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96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以上损失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2446元;由被告张建云赔偿原告损失9900.16元。张建云已经赔偿了15000元,对于超过张建云应付的5099.84元,因张建云系醉酒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张建云为该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故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垫付费用额度内直接划销,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107346.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734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张建云赔偿原告张丽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00.16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7元,由原告张丽华负担7元,由被告张建云负担5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5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顾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马向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