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宝忠、代理检察员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G×××××号轿车〔内乘:林某、孙某〕沿潍坊市潍城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潘里路口时,与季某驾驶的鲁G×××××号轿车〔内乘:贺某〕相撞,致季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于2015年12月2日投案自首。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G×××××号轿车〔内乘:林某、孙某〕沿潍坊市潍城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潘里路口时,与季某驾驶的鲁G×××××号轿车〔内乘:贺某(男,1959年9月21日生)〕相撞,致季某(男,1987年5月1日生)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于2015年12月2日投案自首。另查明,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季某、林某、孙某、贺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刑事立案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3)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等情况。(4)人口信息、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证人林某、孙某、被害人贺某、被害人季某及其亲属的身份等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季某持有C1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信息等情况。(6)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季某驾驶的鲁G×××××号轿车系从李宝玉处购买等情况。(7)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季某死亡及尸体的处理等情况。(8)本院(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61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季某的亲属提起民事诉讼等情况。3、证人证言:(1)林某、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日晚,乘坐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车辆在309国道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离开现场等情况。(2)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日晚,听孙某说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在309国道潘里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3)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日22时许,在309国道潘里路口,其丈夫季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5年12月22日死亡等情况。(4)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日22时许,在309国道潘里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5)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4、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日晚,其乘坐季某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5、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6、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季某符合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勘验的情况。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季某亲属及被害人贺某因被告人李某亲属能够筹款进行赔偿,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书证谅解书,被害人季某亲属及被害人贺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取得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能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季某亲属及被害人贺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季某亲属及被害人贺某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文波
审 判 员 宋世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