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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1188号

张顺民与付国政、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顺民,付国政,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188号原告张顺民,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董惠燕,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国政,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址汤阴县。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芳林街(市水利局1号楼四单元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1674008-X。法定代表人姚兴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天台,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义马市,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仁和花园,组织机构代码:87226510-2。负责人焦存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祺甲,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阳市北关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张顺民诉被告付国政、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民委托代理人董惠燕、被告付国政、被告人保财险铁西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祺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达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顺民诉称,2016年1月31日14时左右,被告付国政驾驶豫E×××××号出租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靛市街交叉口时,与原告张顺民驾驶自行车沿该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灯塔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左踝关节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入院治疗42天,于2016年3月14日出院。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国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付国政驾驶的豫E×××××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达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全部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顺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186.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国政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把原告送到医院,并先行垫付1300元。被告是熟人介绍开出租车,没有见过车主王现芹,工资是从运营费中按比例提取的。

被告华达出租车公司未到庭但答辩称,肇事车辆仅在其公司挂靠登记,车辆实际车主为王现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予以赔付,如有不足,应由实际车主进行赔偿。被告付国政系受实际车主雇佣,与实际车主应为雇佣关系,本案应当追加车主王现芹参加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铁西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住院病历载明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医院诊断证明载明为软组织损伤等,伤情与住院期间不符,存在挂床嫌疑,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部分费用主张过高,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付国政驾驶豫E×××××号出租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与靛市街交叉口时,与原告张顺民驾驶自行车沿该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国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顺民无责任。豫E×××××号车实际车主为王现芹,在被告华达出租车公司挂靠经营,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付国政驾驶。付国政称其未见过车主王现芹,是熟人介绍开出租车,工资系从运营费中按比例提取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3月14日共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左踝关节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900.11元。原告张顺民系城镇居民户口,因该事故有误工及交通费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国政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人保财险铁西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原告就医治疗过程中存在挂床行为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张顺民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被告付国政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费用票据、住院费票据医保联、住院费用清单、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被告付国政提交的原告的住院费用票据收据联,被告华达出租车公司提交的城市出租汽车服务合同,被告人保财险铁西公司提交的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标准摘录,以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6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付国政驾驶豫E×××××出租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与靛市街交叉口时,与原告张顺民驾驶自行车沿该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国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顺民无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付国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定被告付国政与实际车主王现芹之间就豫E×××××号出租车系承包经营关系,被告付国政驾驶该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3月14日共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左踝关节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900.11元(含被告付国政先行支付的费用1300元),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920元过高,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依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确定误工费2942.99元(25576元/年÷365天×4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556.23元过高,依据相关规定,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本院确认护理费3507.51元(30482元/年÷365天×4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60元过高,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确认营养费840元(42天×2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9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顺民的各项损失共计12740.61元(含被告付国政先行支付的费用1300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付国政)。以上各项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铁西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铁西公司对原告住院病历载明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医院诊断证明载明为软组织损伤等,伤情与住院期间不符,存在挂床嫌疑,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达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顺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740.61元(含被告付国政先行支付的费用1300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付国政);

二、驳回原告张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原告张顺民负担19元,被告付国政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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