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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867号

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8-03-29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867号

原告:唐某,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于桂涛,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仁铎,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桂涛、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仁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位于铁东区和平路x房屋归原告所有;辽X马自达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将翡翠手镯归还原告。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铁东区和平路x房屋归原告所有;请求确认辽X红色马自达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将翡翠手镯归还原告。

被告李某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共四项(1)房屋归原告;(2)马自达轿车归原告;(3)翡翠手镯归原告。以上三件事,被告无法论过去和现在,都承认是事实。那么为什么该更名的未更名,该归还的未归还哪?其原因是本案原告一手造成的,与本案的被告无关。早在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就在铁东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债务的处理一栏内写到:“女方愿意将马自达轿车归男方,同时,男方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女方2.4万元现金,女方在收到现金后归还翡翠手镯,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给男方(男方还于女方壹万元时女方将翡翠手镯还男方),其余钱还清后配合男方车辆更名。协议书2014年9月24日生效。”以上足以证明,更名、过户还手镯都是附条件的。条件未成就未更名,另外,被告为了尽快履行离婚协议,于2015年3月20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提起诉讼,在开庭时唐某拒不到庭,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24000元,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为此,被告申请贵院执行局强制执行。该案件在执行法官李群手中,执行法官多次找原告,他采取不接电话等方式不配合法院。以上是本案事实的全部情况。原告无视法律,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即未履行上诉程序,又未履行审判监督程序,而以同一案由、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再行起诉,此行为有悖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使用》第111条(五)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有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另外还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鉴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诉讼费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登记离婚,并签订三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位于铁东区和平路x贷款房屋归原告所有,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辽X号马自达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24000元;被告收到现金后归还原告手镯(原告给付被告一万元同时被告给付原告手镯)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任何一方不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应付违约金50000元给对方。另查,坐落于铁东区和平路x房屋及辽X号红色马自达轿车均未办理权利人变更手续,被告亦未将翡翠手镯还给原告。再查,被告李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被告李某24000元。再查,原告至今未履行(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给付被告李某24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两份、(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572号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三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短信记录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了三份离婚协议书,分别对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铁东区和平路x房屋、辽X号红色马自达轿车及翡翠手镯进行约定,上述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要求确认铁东区和平路x房屋归原告所有一节,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中约定及(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原被告双方应当在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辽X号红色马自达轿车归原告所有一节,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中约定及(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原告应当于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24000元,现原告未给付原告约定的24000元,故被告只需在原告履行相关给付义务后配合原告办理辽X号红色马自达轿车的更名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翡翠手镯归还原告一节,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中约定及(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原告应当于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24000元,在原告还给被告其中壹万元同时被告将翡翠手镯还给原告,现原告未给付原告约定的10000元,故被告只需在原告履行相关给付义务后还给原告其翡翠手镯,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铁东区和平路x房屋归原告唐某所有,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二、翡翠手镯归原告唐某所有,被告李某在原告唐某部分履行(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后(给付24000元中的10000元)的同时将翡翠手镯还给原告;

三、辽X号红色马自达轿车归原告唐某所有,被告李某在原告唐某履行完毕(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后(给付24000元)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 兰

人民陪审员  李亚琳

人民陪审员  刘 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萃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