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281号(2015)延民初字第5281号
原告:陈磊,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学彬,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金永焕,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吉福,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磊诉被告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之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6月21日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和第四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张学彬,被告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磊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因左胫骨疼痛到被告处就诊,经检查后诊断为左胫骨非骨化性纤维瘤,并于当日入住该院进行治疗。2014年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行左胫骨近端病灶刮除手术。2014年2月15日,被告将从原告处刮除的病灶进行病理化验后得出结论为左胫骨近端非骨化性纤维瘤。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八个月。截至2014年9月7日,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仍按感染进行治疗,其中被告处的个别医生曾建议原告到大医院确诊。嗣后,原告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后该院医生认为之前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诊断和治疗是错误的。2014年10月18日,因原告病情加重转至北京医院住院治疗,转院后,北京医院对之前原告在被告处切除的病理切片进行化验后得出的最终结论为左胫骨棱性恶性肿瘤。因被告的误诊行为导致原告的病情加重,并最终导致原告癌细胞的扩散和下肢高位截肢。现原告陈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向其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其赔偿具体数额如下:1、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年×20年×60%=278613.84元;2、医疗费164268.83元;3、误工费512天×178.22元/天=91248.64元;4、护理费171天×124.08元/天×1人=21217.6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9天×100元/天=11900元;6、交通费10213元;7、住宿费3600元/月×9个月=32400元;8、残疾器具费678.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0、鉴定费78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
被告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在其处进行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有如下答辩意见:1、伤残赔偿金278613.84元无异议;2、医疗费164268.83元部分,应扣除原告在被告处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住院费用和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住院费用,但对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所支付的费用无异议,其余医疗费用均无异议;3、误工期限512天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日标准过高,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日误工标准143.76元为宜;4、护理费21217.68元无异议;5、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按每天100元计算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天数应扣除原告在被告处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20日治疗原发病住院期间10天和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28日的住院期间10天;6、交通费10213元无异议;7、住宿费月标准为3600元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原告在北京医院住院期间的天数;8、残疾器具费678.9元无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无异议;10、鉴定费7800元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要求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因左腿疼痛到被告处就诊,并于当日入住该院治疗。2014年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行左胫骨近端病灶刮除手术,并于第二天对刮除的病灶进行病理化验后得出结论为左胫骨近端非骨化性纤维瘤。2014年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实际所支付的住院费为7028.12元(在医保部门报销的费用为8074.7元)、门诊费用为13元,共住院10天。嗣后,因原告的病情加重到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在北京水利住院和所支付的医疗费明细如下:1、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1日住院25天;2、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8日住院6天;3、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住院6天;4、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9日住院7天;5、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3日住院7天;6、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5日住院5天;7、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9日住院10天;8、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3日住院6天;9、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住院5天;10、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6日住院8天;11、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20日住院7天;12、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0日住院7天,期间实际所支付的住院费为136424.26元(在医保部门报销的费用为145186.36元)、门诊费用为12121.22元,共住院99天。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原告因骨折至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实际所支付的住院费为4333.5元(在医保部门报销的费用为11023.23元)、门诊费用为3332.05元,共住院10天。2014年10月29日,原告在北京水利医院行左腿截肢术治疗。2015年12月24日,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JC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无论是诊断还是治疗均存在过错;2、被告对于原告的手术后肿瘤复发及截肢治疗的责任程度评定为主要责任;3、原告左膝关节损伤构成五级伤残;4、原告误工期限为512天为宜;5、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一人护理171日(出院前和出院后),原告无需要护理依赖;6、目前陈磊病情已经基本稳定,无需后续治疗费,但其肿瘤有复发的危险,若是复发,其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7、原告需要安装大腿假肢,其安装、更换和维护费用应按当地普通适用器具标准计算,且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800元,被告支出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另查明,因本次损伤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为10213元、延吉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为1016.68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陈磊身份证、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志、出院诊断书、病理诊断报告及CR检查报告单、北京水利医院住院病志及病理记录、北京积水潭医院病理会诊咨询意见书、影像学检查报告、E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JC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北京水利医院住院和门诊收据、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及门诊收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残联意见书、购买拐杖收据、救护车出警费用收据、住房协议书;被告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本院认为: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JC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无论是诊断还是治疗均存在过错且被告对于原告的手术后肿瘤复发及截肢治疗的责任程度评定为主要责任,同时被告对原告所主张应承担7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对原告陈磊主张的被告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应对其损伤承担7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磊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年×20年×60%=278613.84元;2、医疗费164268.83元;3、误工费512天×178.22元/天=91248.64元;4、护理费171天×124.08元/天×1人=21217.6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9天×100元/天=11900元;6、交通费10213元;7、住宿费3600元/月×9个月=32400元;8、残疾器具费678.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0、鉴定费7800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具体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278613.84元于法有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医疗费164268.83元部分,虽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为治疗原发病疾病部分应予以扣除,但
本院认为,根据[2015]临鉴字第JC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无论是诊断还是治疗均存在过错,因此该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骨折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故
本院认为,原告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骨折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在延边医院门诊所支付的费用3332.05元,本案中,原告因本次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59935.33元(被告处住院费用7028.12元及门诊费用13元+北京水利医院住院费用136424.26元及门诊费用12121.22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用3332.05元+延吉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016.68元);3、误工费部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误工日标准应按178.22元计算的依据,故
本院认为被告自认的批发和零售业日误工标准143.76元计算合理,同时被告对误工期限为512天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为512天×143.76元/天=73605.12元;4、护理费21217.68元于法有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根据上述医疗费部分论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天数应扣除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骨折期间10天,故本院认定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9天×100元/天=10900元;6、交通费10213元于法有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住宿费部分,因原告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间断性反复治疗且考虑到原告往返延吉至北京的交通费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9个月租赁费损失合情合理,同时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月租赁费3600元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住宿费损失为3600元/月×9个月=32400元;8、残疾器具费678.9元于法有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于法有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0、鉴定费7800元于法有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为436294.709元(伤残赔偿金278613.84元、医疗费159935.33元、误工费73605.12元、护理费2121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交通费10213元、住宿费32400元、残疾器具费678.9元的70%即411294.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436294.709元)。另外,因被告自愿承担本案中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承担该费用;鉴定费7800元部分,应按原、被告之间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7800元×70%=5460元、原告7800元×30%=2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陈磊人身损害赔偿金436294.709元;
二、驳回原告陈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3元,鉴定费7800元(原告已预交15773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被告已预交1000元),其中14033元(案件受理费7573元+鉴定费546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由被告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74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340元)由原告陈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麟
审判员 刘 威
审判员 张妍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梁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