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81执保518号

孟定兴鑫建筑器材租赁部与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孟定兴鑫建筑器材租赁部,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保518号申请人孟定兴鑫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孟定镇允坎组振清路旁。经营者李雨兴,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元,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福全门滨江楼。法定代表人周亚东。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孟定兴鑫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申请人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孟定兴鑫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3892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已由尹光宁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孟定兴鑫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3892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尹光宁所有的坐落于XX市XX号X号栋XXXX号房屋一套(房权证X**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应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