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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705号

王瓴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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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7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15日0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本市武侯区望江公园后门处被交警临检查获。经依法提取其血样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49.6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同时公诉机关出示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在公共交通范围内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晓强二0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史雅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