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春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南阳镇人民路218号。法定代表人陆健,镇长。
上诉人施春平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行为作出时至施春平提起诉讼,超过了二年的起诉期限,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故施春平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施春平的起诉。
上诉人施春平上诉称,本案属单独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起诉期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确定。上诉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上诉人依法在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若将本案作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因被上诉人违法收费时未告知上诉人诉权及起诉期限,且收费行为涉及不动产,法定起诉期限应为二十年,则上诉人的起诉也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施春平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
经审理查明,施春平于2010年11月购买了南阳镇南阳村农民集中居住区房屋。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2日向施春平收取拆旧房保证金7200元,收取土地流转费29606元、建管费904元、新农村建设费2260元。施春平认为被上诉人上述收费行为违法,于2015年10月29日向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未作答复。施亚萍遂于2016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返还违法收取的土地流转费29606元、建管费904元、新农村建设费2260元、拆旧房保证金7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该条款规定的两年的赔偿请求时效,是指赔偿请求人向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的请求时效,是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的时限要求。赔偿请求权人未在该时限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权利主张的,即会丧失法律对其权利保护。对照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对于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请求人因财产权受到侵犯请求国家赔偿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财产权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国家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1月,上诉人认为该收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在被收取费用后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上诉人于2015年10月方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超过了法定的赔偿请求时效,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应建立在上诉人在法定赔偿请求时效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了赔偿申请的基础上,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赔偿时,已经超过了法定赔偿请求时效,不能适用该规定计算起诉期限。上诉人据此提出的其诉讼未超过法定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提出的按照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规定,上诉人在行政行为作出后二十年内提起诉讼均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亦与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春晖
审判员 谭松平
审判员 郁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袁金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