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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1661号

原告魏某某、帅某某、帅某甲、帅某乙、帅某丙与被告简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金鸿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某某,帅某某,帅某甲,帅某乙,帅某丙,简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金鸿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661号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系受害者之妻。

原告:帅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

原告:帅某甲,男,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

原告:帅某乙,女,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

原告:帅某丙,男,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上列五原告

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简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金鸿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肖荣,该公司经理。上列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

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某、帅某某、帅某甲、帅某乙、帅某丙(下称原告)与被告简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金鸿汽运有限公司(下称金鸿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春根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组成的合议庭,

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名革,被告简某某、金鸿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5日02时10分,被告简某某驾驶被告金鸿汽运公司的赣CB61**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南昌市刘道人码头载货到高安市金凯瑞陶瓷厂,行驶至高安市高安大道南特东腾门前路段后,将赣CB61**号车停放在公路北侧行车道上睡觉,导致同方向由(死者)帅起明驾驶的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到赣CB61**号车后部,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帅起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简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亲属帅起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赣CB61**号车为被告金鸿汽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被告金鸿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帅起明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61094.5元,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简某某、金鸿汽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金鸿汽运公司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该赔偿款应当一并处理并返还给原告。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理赔。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被告简某某向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由于原告提起诉讼而不予受理。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辩称: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户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诉称受害人在奉新书香门第小区居住完全不是事实,经我司到受害人户籍地进行跟踪调查,受害人是长期居住在农村,从事务农工作,偶尔从事黄牛贩卖生意。同时我司还到奉新书香门第小区进行调查了解,得到书香门第小区五幢二单元502室平常均由受害人儿媳刘玲及其小孩居住,邻居均表示从未看见过受害人,该房也是两房两厅,其中主卧是由儿媳刘玲夫妇居住,房子内并没有受害人居住的房间,本案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起诉的误工费、交通费用过高超过法律标准,鉴于受害人在本案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死亡证明、证明、道路交通肇事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划分;证据(三)身份证、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学生保险单、证明2份,证明受害者与原告魏某某居住在城镇;证据(四)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五)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六)票证,证明死者家属的交通费用约50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简某某、金鸿汽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四)、(五)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对被告简某某的停车行为重复评价,根据道交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能妨碍其他车辆行车通行,江西省实施道交法的办法第51条规定,以合法的予以临时停放的车辆没有开启危险报警灯规定,该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既认定其停车违法,又认定其合法停车,被告简某某的过错程度与原告亲属的过错责任并不是相当;对证据(三)对身份证、保险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书香门第社区及派出所证明,公司的证明三性没有异议,单位提供证明必须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商品房买卖合同关联性有异议,该房屋购买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购买的不是现房,刘玲及本案受害人在2013年6月份就居住该房屋有悖常理;对证据(六)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一)道路交通肇事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有异议,调查表中记载受害人居住地不符合事实,原告魏某某是照顾孙子也不符合事实;对证据(二)同意两被告代理人意见;对证据(三)同意两被告代理人意见。对两个证明我司认为派出所虽然加盖公章,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公章的加盖的位置不符合常理,怀疑该公章是加盖在空白的A4纸上然后打印内容。派出所虽然加盖公章但没有签属任何意见。也没有派出所的负责人或社区民警签字以示负责。两份证明都是说因为要照顾孙子才于2013年6月到书香门第小区居住,幼儿园的证明中表明2014年9月份才上幼儿园,两份证明与幼儿园的证明存在矛盾的地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刘玲夫妻购买的该套房屋是两室两厅,面积是96平米。合同载明交房时间应当是2013年12月31日,有涂改改为了1月31日。如果是2013年12月31日交房,两份证明2013年6月入住显然是虚假的;对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实际发费的交通费用由法院在2000元以内酌情确认。

被告金鸿汽运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张,证明支付给原告30000元。原告经质证称事实。被告简某某、人保高安支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保险签收单,证明对免责条款我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被告简某某、金鸿汽运公司经质证均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四)、(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一)受害人帅起明是农业家庭户口;对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的,其适用道交法的二个违法规定并不相互矛盾,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奉新县天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奉新县公安局赤岸派出所证明受害人帅起明和其妻子魏某某从2013年6月到奉新县书香门第小区5栋2单元502室居住,照顾孙子上幼儿园至今,从庭审调查中查明,帅某甲和妻子刘玲一直在深圳市打工,儿子帅某在奉新由帅起明和其妻子魏某某照顾,帅起明在宜春市各县市从事黄牛贩卖生意,其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市标准;对证据(六)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子女在外地工作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对被告简某某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02时10分,被告简某某驾驶被告金鸿汽运公司的赣CB61**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南昌市刘道人码头载货到高安市金凯瑞陶瓷厂,行驶至高安市高安大道南特东腾门前路段后,将赣CB61**号车停放在公路北侧行车道上睡觉,导致同方向由(死者)帅起明驾驶的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到赣CB61**号车后部,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帅起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是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简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亲属帅起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奉新县天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奉新县公安局赤岸派出所证明受害人帅起明和其妻子魏某某从2013年6月到奉新县书香门第小区5栋2单元502室居住,照顾孙子上幼儿园至今,从庭审调查中查明,帅某甲和妻子刘玲一直在深圳市打工,儿子帅某在奉新由帅起明和其妻子魏某某照顾,帅起明在宜春市各县市从事黄牛贩卖生意。另查明,被告简某某持B2驾驶证合法驾驶的赣CB61**号车,车辆系被告金鸿汽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简某某垫付丧葬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简某某驾车与帅起明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为5:5。被告简某某驾驶的赣CB61**号车系被告金鸿汽运公司的车辆,被告金鸿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帅起明死亡的损失有:丧葬费26069元、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26500元/年×20年=53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人5天,确认为131元/天×3×5=1965元,合计591034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110000元给原告魏某某、帅某某、帅某甲、帅某乙、帅某丙。

二、原告魏某某、帅某某、帅某甲、帅某乙、帅某丙的其他损失481034元,由被告简某某赔付50%即240517元(已赔付30000元)。由被告江西江龙集团金鸿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付240517元给原告魏某某、帅某某、帅某甲、帅某乙、帅某丙。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6元,由被告简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春根

审判员  谢小平

审判员  周星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贵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