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羊行初字第194号原告黄城根。原告张艳芳。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映贵,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青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寇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巍,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明,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第三人四川华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倩红,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郁年,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城根、张艳芳不服被告成都市青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青羊区社保局)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青羊区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四川华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城根、张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映贵,被告青羊区社保局的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艾晓平及被告青羊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易明,第三人华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黄成根系黄节币之父,原告张艳芳系黄节币之母。黄节币系第三人华地公司员工,第三人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依法在被告青羊区社保局为黄节币缴纳了各类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6日,黄节币受单位领导指派,驾驶车牌号为川A***18的小轿车前往遂宁市安居区收集项目资料,途中与毕付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79(赣L***0挂)的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黄节币在事故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节币负事故主要责任,毕付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1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2-1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节币的死亡为工伤。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支付黄节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78156元、丧葬费17552.98元。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黄节币工亡补助金160944元(26955元/年×20年-378156元)、丧葬补助金6269元(3970.33元/月×6个月-17552.9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足黄节币的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但被告一直拒绝补足,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再行向原告支付黄节币工亡补助金160944元、丧葬补助金6269元,共计16721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原告的户籍资料;2、死者姓名为黄节币的《成都市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3、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4日开具的原告一家的亲属关系证明;4、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一大队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00009号);5、死者姓名为黄节币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6、死者黄节币的《遗体火化证明》;7、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02-156号);8、第三人与黄节币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9、黄节币的社保卡及养老保险缴费记录;10、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并由被告审核的《成都市企(事)业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审批表》;11、被告向第三人拨付黄节币工伤保险待遇的《成都市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12、被告向第三人转账的银行业务回单;13、张艳芳、黄成根、黄林于2015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出具的领款单;14、第三人向黄节币的银行卡转入工伤保险赔偿金的银行交易记录;15、原告通过互联网收集的河南、湖南、陕西、新疆、重庆等地的相关案例等资料。
被告辩称,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所印发的《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的规定,及《关于转发的通知》(成人社办发[2011]421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工伤(亡)的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1]957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4]1215号)等文件的规定,因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采取补足方式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本案原告已获得第三方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60944元、丧葬费6269元,被告在拨付工伤保险待遇时依法应扣除上述款项。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及《关于2014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4]27号)、《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2014年度社会保险经办业务使用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成社办[2014]14号)确定的基数,扣除第三方赔偿款项后,已依法拨付原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78156元,丧葬补助金17552.98元,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2年2月6日作出的《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3、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的《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4、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的《关于转发的通知》(成人社办发[2011]421号);5、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4]1215号);6、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关于2014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4]27号);7、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年度社会保险经办业务使用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成社办[2014]14号);8、甲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乙方为黄成根、张艳芳,丙方为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的《保险金赔付协议》;9、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青白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书;10、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并由被告审核的《成都市企(事)业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审批表》;11、被告向第三人拨付黄节币工伤保险待遇的《成都市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1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成行终字第560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依法为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依法将被告拨付的黄节币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额支付给原告,已履行了法定义务,第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责任。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02-156号);2、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并由被告审核的《成都市企(事)业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审批表》;3、被告向第三人拨付黄节币工伤保险待遇的《成都市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4、张艳芳、黄成根、黄林于2015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出具的领款单;5、第三人于2016年1月5日制作的《证书、资料提交记录登记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6、7项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2、8、9、12项证据及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3-5项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效力级别低且与上位法相冲突;对被告提交的第10、11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7、9-14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8项证据,认为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5项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是本统筹地区的相关案例及资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第5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14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5项证据,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7项依据,系相关法律规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法律规范是否适用于本案,将在实体评判部分一并评说;被告提交的第8-11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交,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1-4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5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黄节币系第三人华地公司员工,第三人在被告处为黄节币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10月26日,黄节币受单位指派,驾驶车牌号为川A***18的小轿车前往遂宁市安居区收集项目资料,途中与毕付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79(赣L***0挂)的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黄节币在事故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节币负事故主要责任,毕付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1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02-1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节币的死亡为工伤。原告黄成根系黄节币之父,原告张艳芳系黄节币之母。因车牌号为豫P***79(赣L***0挂)的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5月23日,二原告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及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保险金赔付协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282873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60944元、丧葬费6269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后第三人就黄节币的工伤死亡向被告提交了《成都市企(事)业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审批表》,被告经审核后,于2015年11月13日向第三人转账拨付了黄节币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78156元、丧葬费17552.98元,第三人于2015年11月16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二原告。另查明,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2013年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7644元。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告具有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职权。因第三人在被告处为其员工黄节币办理了工伤保险,期间黄节币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且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故被告应依法审核并支付黄节币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的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3822元(47644元÷12个月×6个月)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年×20年),现被告已支付丧葬补助金17552.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78156元,尚有丧葬补助金6269.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60944元未支付。被告认为,因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采取补足方式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本案原告已获得第三方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60944元、丧葬费6269元,故被告在拨付工伤保险待遇时依法应扣除上述款项。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侵权责任从第三方获得的是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并非工伤保险待遇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被告提供的相关法律规范规定不足以证实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上述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十九条等相关规定不符,被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足额支付黄节币依法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60944元、丧葬补助金626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青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城根、张艳芳支付黄节币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60944元、丧葬补助金6269元,共计16721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青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 颖
人民陪审员 田林超
人民陪审员 胡 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蹇奉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