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7执107-9号
申请执行人:李秀明,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申请执行人:黄某,女,201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申请执行人:黄某,男,201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上述黄佩倪和黄业雄的
法定代理人:梁某,女,199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被执行人:曾宪宝,男,无户籍记录(骨龄鉴定推断曾宪宝于2015年2月11日摄片时的骨龄为16.8±0.5岁),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法定代理人:曾昭杏,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被执行人:曾昭杏,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被执行人:黄业俸,男,199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李秀明、黄某、黄某与被执行人曾宪宝、曾昭杏、黄业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阳中法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判决确定:
一、被执行人曾宪宝、黄业俸分别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执行人黄业俸、曾昭杏连带赔偿69002.91元给申请执行人李秀明、黄佩倪、黄业雄。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国土、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管理部门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均无现被执行人曾宪宝、曾昭杏、黄业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此外,申请执行人李秀明、黄某、黄某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在诉讼期间,被执行人黄业俸通过其家属代为赔偿了60000元,本院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曾宪宝、曾昭杏、黄业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6)粤17执1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兵
代理
审判员 冯子欢
代理
审判员 蔡晓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骆应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