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负责人闫洪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系原告邓某甲之父。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晶超,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书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振朋,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乙、闫某、邓某甲、杨书林、董振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少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14日17时5分左右,邓某乙驾驶豫E面包车沿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楚路吕村集“嚎歌KTV”路段时与杨书林停在路南侧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邓某乙、闫某、邓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书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闫某、邓某甲、邓梦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某乙被送往安阳县中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花���检查费、医疗费共72991.2元;闫某被送往安阳县中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检查费、医疗费共17301.33元;邓某甲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检查费、医疗费共15050.65元。经鉴定,邓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邓某乙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邓某甲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邓某甲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邓某乙与闫某系夫妻关系,邓某甲与邓梦菡系邓某乙与闫某的女儿。另查明,杨书林系董振朋所雇佣的司机。冀D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董振朋,该车在人寿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邓某乙驾驶车辆与杨书林停在路侧的车辆相撞发生事故,致邓某乙、闫某、邓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书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闫某、邓某甲、邓梦菡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由于杨书林系董振朋所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董振朋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人寿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人寿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人寿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邓某乙主张的医疗费72991.2元,有邓某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依法确认。关于邓某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基于住院天数和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4天=1320元,营养费为10元/天44天=440元;关于邓某乙主张的护理费,邓某乙受伤前一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28472元/年,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依法确认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44天2人+28472元/年÷365天46天1人=10452元;关于邓某乙主张的误工费,邓某乙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邓某乙受伤前一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8804元/年,依法确认误工费为38804元/年÷365天224天=23744元;关于邓某乙主张的��残赔偿金5649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主张合理,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邓某乙主张的交通费,酌定800元;关于邓某乙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邓某乙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500元,有邓某乙提供的修车费发票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闫某主张的医疗费17301.33元,有闫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闫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基于住院天数和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8天=180元;关于闫某主张的护理费,闫某受伤前一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28472元/年,依法确认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8天=1404元;关于闫某主张的误工费,闫某住院18天,受伤前一年城��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8804元/年,依法确认为38804元/年÷365天18天=1908元;关于闫某主张的交通费,酌定300元。关于邓某甲主张的医疗费15050.65元,有邓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邓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基于住院天数和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天=180元,营养费为10元/天6天=60元;关于邓某甲主张的护理费,邓某甲受伤前一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28472元/年,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依法确认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6天2人+28472元/年÷365天84天1人=7498元;关于邓某甲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合理,予以确认;关于邓某甲主张的交通费,酌定200元;关于邓某甲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在该交通事故中,邓某乙、闫某、邓某甲受伤,人寿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由人寿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邓某乙与闫某系邓某甲的父母亲,闫某、邓某甲均表示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伤残限额110000元赔偿给邓某乙,闫某、邓某甲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认可。人寿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邓某乙、邓某甲如核实报医保后不可重复主张医疗费,邓某乙、邓某甲分别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有人身保险,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人寿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理由不予认可。综上,人寿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邓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122000元;人寿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邓某乙(医疗费6475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64.1元+财产损失费6500元)30%=29015元;人寿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闫某(医疗费1730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404元���误工费1908元+交通费300元)30%=6490元;人寿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邓某甲(医疗费1505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7498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30%=14046元;董振朋赔偿邓某乙鉴定费1300元30%=390元;董振朋赔偿邓某甲鉴定费1300元30%=390元。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邓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邓某乙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29015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闫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490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邓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046元;
四、董振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某乙鉴定费人民币390元;
五、董振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某甲鉴定费人民币390元;
六、驳回邓某乙、闫某、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7元,��邓某乙、闫某、邓某甲负担533元,董振朋负担3694元。人寿保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寿保险安阳县分公司已经对邓某乙的医疗费报销了20807.01元,请求二审法院将该部分费用依法予以扣除。邓某乙、闫某、邓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书林、董振朋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寿保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所称邓某乙已经在人寿保险安阳县分公司报销医疗费的问题,其在原审审理时已经主张,原审判决已予以驳回,其上诉就该问题再次主张,却仍未提供证据证明邓某乙报销的具体数额、报销依据的保险性质和种类等相关事实,怠于履行举证义务,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赵广红
代理
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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