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伟,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东路99号。负责人刘湘萍,支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博铿,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浩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竹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关伟。原审被告曾英,女,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珠海区,上诉人关伟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164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上诉人住所地是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原审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曾英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十八条“甲乙双方因本合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且关伟已签署《信用卡申请表》同意该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乙方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所在地位于东莞市城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伟所提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新春
审 判 员 李远伦
代理
审判员 王九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