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家龙,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罪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6日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方庆,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雷园园,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家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家龙及其辩护人王方庆、雷园园均到庭参加诉讼。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5月9日二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6年1月9日、5月9日二次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2月9日、6月9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分别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理终结。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祝家龙先后分五次在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宾馆、衡阳市蒸湘区蒸湘世纪城、衡阳市蒸湘区金星小区等地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和新型毒品“茶”给谢某某、曾某某、廖某某、龙某等人,氯胺酮(K粉)共计重量约为2076.68克,新型毒品“茶”100包,获毒资8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家龙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祝家龙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祝家龙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不认罪。
被告人祝家龙的辩护人王方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家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均不能成立;(2)被告人祝家龙只是吸食毒品的瘾君子,其并未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家龙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祝家龙无罪;(3)如果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祝家龙有罪,鉴于本案证据上的瑕疵,请求排除被告人祝家龙第一次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祝家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祝家龙先后四次贩卖毒品,其中三次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共计1986.68克,一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新型毒品“茶”100包,获毒资共计人民币81000元。具体如下: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祝家龙在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宾馆附近向谢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90克,获毒资人民币3000元;2.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家龙在衡阳市蒸湘区蒸湘世纪城附近向曾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945克,获毒资人民币24000元;3.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祝家龙在衡阳市蒸湘区金拓小区附近向���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940克,获毒资人民币30000元;4.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祝家龙将其购买的一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新型毒品“茶”100包,在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宾馆附近贩卖给一个名叫龙某的人,获毒资人民币240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祝家龙处缴获的白色晶粉状物(俗称“K粉”)净重11.6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扣押了被告人祝家龙用于毒品称重的电子秤一个、保鲜自封袋伍包、塑料材质手提袋一个及现金人民币2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祝家龙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祝家龙的身份情况;2.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鉴定书,证明以下事实:(1)证明公安机关在祝家龙处缴获的白色晶粉状物净重11.6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证明被告人祝家龙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3.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以下事实:(1)证明张紫尧在蒸水河边欲丢弃一个深蓝色塑料公文包,从包内查获一小包白色粉状物(疑似K粉)及自封袋数个;(2)证明在被告人祝家龙与张紫尧同居的租住房内搜到现金三叠,共计人民币24000元,并查获电子秤一个、租房合同一份、不同银行的汇款单若干张、银行卡数张等物品;4.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祝家龙贩卖给龙某的新型毒品“茶”是一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祝家龙于2014年12月初,在陈勇处购买氯胺酮(K粉)7.5公斤的情况;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以下事实:(1)证明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6时许,谢某某在衡阳市��湘区立新宾馆附近被告人祝家龙处购买氯胺酮(K粉)90克并支付现金3000元;(2)证明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祝家龙通过其介绍,在其广东朋友“阿华”处购买新型毒品“茶”150包并支付36000元现金给其朋友“阿华”;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衡阳市蒸湘区蒸湘世纪城附近祝家龙处购买氯胺酮(K粉)1000克并支付24000元现金给祝家龙的事实;8.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其帮助一个朋友在衡阳市蒸湘区金拓小区附近祝家龙处购买氯胺酮(K粉)1000克并支付30000元现金给祝家龙的事实;9.证人张某尧的证言,证明以下事实:(1)证明其与被告人祝家龙是男女朋友关系,其本人吸食毒品并知道被告人祝家龙也吸食毒品;(2)证明2015年3月28日晚,其本人接到被告人祝家龙的电话,让其将家中一个装有白��细碎晶体颗粒疑似毒品的黑色塑料袋扔掉,其在蒸水河边准备扔黑色塑料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3)证明公安机关在其本人与被告人祝家龙同居的租住房内搜出三叠现金;10.证人贺某飞的证言,证明其本人是祝家龙的小学同学,并知道被告人祝家龙平时吸食毒品的事实;11.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初的一天,其本人在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宾馆附近祝家龙处购买了新型毒品“茶”100包并支付24000元现金给祝家龙的事实;12.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以下事实:(1)证明其与曾某某是夫妻关系;(2)证明其夫曾某某持有毒品,其本人还为曾某某称量分装过毒品;13.被告人祝家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以下事实:(1)证明其曾经贩卖过氯胺酮(K粉)给曾某某、谢某某、廖某某;(2)证明其曾经在谢某某处购买了100包新型毒品“茶”后转手贩卖给一个叫龙某的下家手中,获毒资24000元;(3)证明2015年3月28日晚8时许,其在得知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打电话给其女朋友张紫尧,让张紫尧将家中称重分装毒品的电子称和封口袋丢到河里去;(4)证明2015年3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4点钟左右,在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北路立新宾馆附近,其以3000元价格将90多克K粉卖给谢某某;(5)证明在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在衡阳市蒸湘世纪城附近,其以2400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某945克左右K粉;(6)证明在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金星小区其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廖某某940克左右K粉。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家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家龙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家龙于2015年2月的一天,在蒸湘区立新宾馆附近将90克K粉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某,该项指控因被告人祝家龙的供述与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祝家龙的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经本院核查,仅有同监室犯人曹小军的证言证实看到被告人祝家龙身上有伤,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人祝家龙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人祝家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祝家龙没有贩卖毒品,其只是吸毒者,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祝家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家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30年3月28日止);
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祝家龙处查获的毒品“K粉”11.68克及其扣押的用于毒品称重的电子秤、保鲜自封袋、塑料材质手提袋等贩毒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三、公���机关扣押被告人祝家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佑荣
审 判 员 杨海波
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夏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