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5执异162号
申请人:张某,女,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申请人:曾某1,女,汉族,2007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申请人:曾某2,男,汉族,2008年8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
申请人:曾某3,男,汉族,2010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人曾某1、曾某2、曾某3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系上述三申请人母亲,本案申请人之一。
申请人:曾卫平,男,汉族,1942年8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申请人:丁来招,女,汉族,1952年9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被
申请人:陈学裕,男,汉族,1983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执行人:何颖珍,女,汉族,1983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本院在执行(2010)南法执字第4814号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陈学裕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进行听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到庭、被执行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诉被执行人何颖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2010)南民一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已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0)南法执字第4814号。现申请人查明,被执行人何颖珍与被申请人陈学裕是夫妻关系,被执行人所欠款项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陈学裕作为何颖珍的丈夫,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请求:追加何颖珍为(2010)南法执字第4814号的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何颖珍连带承担该案的债务。被申请人答辩称,因为涉案交通事故,我的房子被拍卖、工作被辞退、又需要接受精神治疗,生活陷入了困境。听证程序中,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1、(2010)南法执字第4814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2011)佛南法执异议字第100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人已经申请了强制执行。2、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申请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情况说明(1份,原件)、医院检验报告单(3页,复印件),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因交通事故重度抑郁,严重影响正常生活,无法正常工作,没有收入来源。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医院检验报告单三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申请人提交证据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亦为被申请人的答辩,在证据部分不再审查;医院检验报告单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何颖珍与被申请人陈学裕于2008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0)南民一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张某、曾某1、曾某2、曾某3、曾卫平、丁来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曾水长死亡在本案中尚应得赔偿款总额为458151.14。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予原告张某、曾某1、曾某2、曾某3、曾卫平、丁来招。
三、被告何颖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38151.14元予原告张某、曾某1、曾某2、曾某3、曾卫平、丁来招。
四、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0)南法执字第4814号。另查明,被执行人何颖珍在(2010)南民一初字第1162号民事案件中辩称:“事故发生于2009年12月22日22时左右,何颖珍及丈夫俩骑着摩托车回单位的路上经过事故发生地点”,说明何颖珍驾驶肇事车辆是前往工作单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追加被申请人陈学裕为本院(2010)南法执字第4814号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审 判 长 植少佳
人民陪审员 冯少宽
人民陪审员 李为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洪瑞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