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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9民初537号

周远朝与黄志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远朝,黄志全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537号原告周远朝。被告黄志全。

原告周远朝与被告黄志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远朝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黄志全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总价款168000元,尚有78000元未给付。后原、被告协议被告在2014年正月25日前给付40000元,剩余38000元中被告支付6000元,32000元由原告领取被告的移民搬迁补助款抵扣。但几年过去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购房余款46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黄志全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为被告现在手头紧张,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没有给原告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周远朝与被告黄志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仓上镇红花村二组阳光小区一号楼三楼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总价款168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4日支付10000元,于2013年9月1日支付3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搬家时支付90000元,剩余款项在国家补助到位后一次付清。后被告搬家入住时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并约定从2014年农历1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8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被告搬家入住,2014年年底原告领取被告的移民搬迁补助款3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购房余款共计4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付款协议、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共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周远朝与被告黄志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交付房屋,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购房余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房余款4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农历2014年1月1日(即阳历2014年1月31日)起每月支付40000元欠款的逾期利息800元,其中6000元原告放弃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款中对逾期利息约定为每月800元(即年利率2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远朝购房余款46000元,并自2014年1月31日起以4000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购房余款之日止。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黄志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振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