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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3788号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与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巧兰,顾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78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不锈钢交易城F12-118.负责人龚文键,行长。委托代理人奚胜州、韩春晖(实习),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唐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顾玉明。被告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路兴化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张久银。被告金巧兰。被告顾玉明。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戴南支行)诉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金巧兰、顾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胜州、韩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元公司、银桥公司、金巧兰、顾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戴南支行诉称,2014年8月1日,我行与被告三元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银桥公司、金巧兰、顾玉明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向三元公司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0万元,被告银桥公司、金巧兰、顾玉明对三元公司在上述期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7日,我行与三元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6日,年利率7.8%,按季结息,逾期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三元公司只偿还了2015年6月2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此后利息未偿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三元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为36.627791万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律师代理费8.25万元。2、被告银桥公司、金巧兰、顾玉明对被告三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三元公司、银桥公司、金巧兰、顾玉明未答辩、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向被告三元公司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0万元。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三元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6日,年利率7.8%,按季结息,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三元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4、《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1份,证明银桥公司、金巧兰、顾玉明为三元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25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各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三元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向三元公司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银桥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金巧兰、顾玉明分别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约定,银桥公司、金巧兰、顾玉明对被告三元公司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向原告所借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期满后两年。2014年8月7日,原告与三元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元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6日,年利率7.8%,按季结息,逾期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借款所需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向三元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三元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三元公司仅结清了2015年6月21日前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此后利息。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2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三元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三元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桥公司、金巧兰、顾玉明为三元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对三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为36.627791万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律师代理费8.25万元。

二、被告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巧兰、顾玉明对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9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其中,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四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42390元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

审 判 长  陆传美

人民陪审员  孙爱明

人民陪审员  梅宏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