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1行初62号原告王志明。委托代理人黄爱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
原告王志明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明诉称,原告在天津市蓟县罗庄子镇三道岭村1区1号依法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使用权,2015年开始有建设单位在该区域占地修路,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国土资源分局邮寄了书面查处的申请书,请求“依法查处蓟县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土地行为,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请求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12月10日,蓟县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编号为26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其针对违法占地事项会作出蓟国土罚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后原告经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看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对天津广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了责令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6元的罚款。而直至原告起诉之日,相关建设项目却仍在施工建设,并未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却并未依法执行,构成行政不作为,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未依法执行蓟国土罚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我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蓟国土罚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蓟县国土分局作出的,故我机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执行的蓟国土罚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故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询,原告坚持要求起诉被告,但并未提供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志明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房琴
审 判 员 杨德润
人民陪审员 朱志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