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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3364号

张海波与冯学、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海波,冯彬,冯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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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3364号原告张海波,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冯彬,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冯学,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

原告张海波与被告冯彬、冯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被告冯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波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冯彬从我处借款30万元,被告冯学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利率。后被告冯彬偿还6万元并给付了相应利息,尚欠24万元本金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放弃对利息的请求。被告冯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冯学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现在没钱偿还,原告是否能够放弃一部分,我尽快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15年1月20日,被告冯彬以打井用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被告冯学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被告冯彬偿还6万元,尚欠24万元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并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冯彬从原告处借款属实,应负偿还义务。被告冯学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彬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海波款24万元;被告冯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二被告负担6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飞

审 判 员  纪东辉

人民陪审员  赵 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庆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