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5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武汉誉均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6年2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殷某,在武汉市打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到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殷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需要对被告人郝某、殷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扣除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殷某为索取债务,伙同冯某甲、冯某乙、吴某等人(均在逃),于2016年1月7日14时许,将郑某从本市黄陂区天河镇带至武昌区三角路东星宾馆8606号房间,将其控制不让离开。同年1月9日,被告人郝某、殷某等人又将郑某转移至租住的本市武昌区三角花园刘家河小区6栋1单元1802室,对其继续控制不让离开。公安机关接报警,于同年2月7日23时许,将郑某解救,并将被告人郝某当场抓获。被告人殷某于2016年3月14日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殷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殷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对上述被告人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街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2、被害人郑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郝某、殷某);3、书证:被害人提供的其微信聊天记录(委托朋友报警);4、书证:被害人提供的相关合同、协议、借条(复印件)等材料及谅解书(证明债务关系存在及事后对被告人予以谅解);5、证人黄某的证言及东星宾馆登记入住信息及缴费发票(证明郝某于2016年1月7日晚到东星宾馆登记入住的事实);6、被告人郝某、殷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殷某为索取债务,合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被害人对事发起因有过错,且在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郝某、殷某已表示谅解,故对上述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上述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根据被告人居住地矫正机关出具的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
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郝某、殷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成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