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壮壮。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2月19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25日因病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凉检未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壮壮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壮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殷壮壮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流窜到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记忆餐吧”,从餐吧后窗户翻入店内,盗窃软云烟2条;吉祥兰州2条;芙蓉王2条;黑兰州香烟1条;武酒坛藏10年3瓶;钱包4个;热水壶1个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及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1934元。2、2015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殷壮壮伙同徐某某流窜至武威市凉州区西凉路“汉明海鲜火锅店”,殷壮壮帮助徐某某从该火锅店门牌翻入店内,盗窃柜台钱包内放置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作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殷壮壮将上述赃款、赃物退赔现金共计3734元。徐某某赔偿被害人“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赔偿款2000元。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壮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壮壮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康晓明
人民陪审员 汪秀萍
人民陪审员 宁玉桂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俊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