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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3民初183号

刘桂兰诉刘桂琴、刘桂霞、刘桂芬、刘建平、纪东铭、纪东利、纪东风、刘桂荣,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长发村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刘桂兰,刘桂琴,刘桂霞,刘桂芬,刘建平,纪东铭,纪东利,纪东风,刘桂荣,四平市铁东去城东乡长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民初183号

原告:刘桂兰,农民住,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韩学。

被告:刘桂琴、女、1949年10月10日生。住四平市。

被告:刘桂霞。住四平市。

被告:刘桂芬,住四平市。

被告:刘建平。住四平市。

被告:纪东铭。

被告:纪东利,职业:无职业。

被告:纪东风,45岁,四平市铁西区民政局干部,住四平市。

被告:刘桂荣,1953年12月29日生,住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长发村*组。

第三人:四平市铁东去城东乡长发村民委员会.主任:郭文广,主任。

原告刘桂兰诉被告刘桂琴、刘桂霞、刘桂芬、刘建平、纪东铭、纪东利、纪东风、刘桂荣,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长发村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学、被告刘桂琴、刘桂霞、刘桂芬、刘建平、纪东铭、刘桂荣,第三人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长发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东利、纪东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兰诉称:2015年5月份,第三人村民委员会辖区内机动土地被征用,村民委员会根据所得的机动地补偿款,已按全村占有耕地承保人员平均每人6227元分配完毕。原告多次向第三人主张机动地补偿款,因其中前5名被告刘桂琴、刘桂霞、刘桂芬、刘建平、纪东铭到第三人处横加干涉拒绝不让第三人给付原告。原告被迫无奈提起诉讼产生本案。原告持有证据证明,向第三人主张机动土地补偿款理由如下:(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有法院裁决书”。原告主张理是:父亲最后一个去世的,在世时5年期间,生养死葬等生活、抚养费,都是原告支付的费用,也未用其他姊妹和晚辈负担。该机动地补偿款第三人是按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按人头给付的。本案该占地补偿款又不属于“遗产”。所以该机动地补偿款的分配,应当给付与父母生前在一起共同居住的抚养的人,因医疗费、生活费、死葬均是原告花销的。原告持有铁东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一执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其父母(死亡)的承包土地5.4亩责任田耕地无偿由原告耕种。该责任田享有关国家政策由刘桂兰享有。”所以裁判该占地补偿款给付原告,既符合村乡民俗,又合情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第(四)款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平裁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法判令第三人履行给付机动地被征用补偿款人民币12454.00元。诉讼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桂琴、刘桂霞、刘桂芬、刘建平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父亲生老病死都是我们大家拿的钱,老人没有病,老人的丧葬费都是我(刘建平)出的,原告侍候老人,我给她工钱了,原告刘桂兰不是长发5队的户口,她找人后办到农村的,这个钱(土地补偿款)应大家共同分配。老人的房子大家都同意给我了,土地是国家的,应平均分。

被告刘桂琴辩称:铁东法院和中院都有判决,房子和地都给我弟弟了,现在我弟弟同意给7个姐弟平分,大伙都抚养老人了,我弟弟说了所有人都应平均分配老人的财产。

被告刘桂霞辩称:我父亲名下的东西每个人都有一份,我们都尽到责任了,她不是长发村的村民,她是城里人,后挪到这个村的,长发村把我爸爸的所有的补偿款都发给刘桂兰了,应该追回来平均分。

被告刘桂荣辩称:这个案子我放弃。

被告纪东铭辩称:我代表我们三个,原告所说的不对,我没有去干涉,通知我去领钱,我就去了,当时没领成,大家应去咨询一下法律机构,我们听从法院判决。第三人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长发村村委会述称:我们村上只是代保管,法院怎么判决我们就服从,有一家有异议我们就不能分配。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分别向法庭陈述了各自的主张及理由,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一执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内容:刘国栋的责任田5.46亩该责任田由刘桂兰耕种,并领取补偿款。被告刘建平质证认为有异议,调解时,我先按个手印,后写的内容,我不认可。其他被告人质证意见同上,认为地不是她的,就是让她种。

二、农村土地经营证书,证明内容其该承包的土地的户主是刘国栋,承包面积是5.46亩。被告质证认为证是我爸的,不是她的,让他种,享受土地补偿款。

三、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明刘国栋当时建房面积72平,多余的地已经顶自留地,已经通过铁东法院调解归到刘建民的名下。被告质证认为这东西都是我爸名下的,不应归到刘桂兰名下。

四、刘桂兰收到刘健平的收条证明他们说的这些东西已经通过法院解决的,被告刘建平明知的。被告质证认为这是原告自己做的,我不会写字,我不承认。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同上。

五、收条收到5万元的收条,证明问题同上。被告质证认为这5万块钱是暂时让他居住房子的居住费。

六、赵守金,石广世、赵守海的证人证言,证明一个内容,农村每人分得的钱数6227元。被告质证认为每个人是按人头分得,不是按亩分得,没有异议。

七、2005东城民初字130号卷宗调出的证据,调取铁东区长发乡卫生院聂永亮的笔录和证实材料,刘桂芝刘桂琴刘桂荣刘桂霞刘桂芬5人的证实材料都证明刘国栋死亡之前聂永亮到家给父亲看病的事实,赡养老人的费用他们都没花,都由刘桂兰一人去承担的事实,聂永亮证实赡养老人当时是由刘桂兰支付的。被告质证认为不属实,我爹没病,是拉肚,拉脱水了年纪大了,死了,丧葬费都是我拿的,他伺候老人我给他工钱。被告刘桂琴、刘桂霞、刘桂芬、刘建平、纪东铭、刘桂荣,第三人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长发村村委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请求,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刘桂兰要求第三人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长发村村委会发放机动地被征用补偿款人民币12454.00元合理。经庭审查明:原告刘桂兰与被告刘桂琴、刘桂霞、刘桂芬、刘建平、刘桂荣是姐弟关系,(纪东铭、纪东利、纪东风是刘桂芝的子女),其父母刘国栋、王淑珍分别于2004年、1999年去世。2004年8月3日,原、被告姐弟达成协议书一份:父亲刘国栋的丧事由儿子刘建平负责全权处理,赵志民、刘桂兰护理父亲刘国栋近五年,经研究刘建平、贾晶每年给赵志民、刘桂兰护理费3000元,计15000元,关于老人留下的浮产房子、下屋、责任田全部归刘建平、贾晶所有,七姐妹再提出其他事宜一律无效。2005年刘建平,自己为原告、刘桂兰为被告,以房屋腾迁为由诉至法院。2005年9月11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东城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协议予以确认,判决刘桂兰腾迁房屋,交给刘建平,诉讼费由刘桂兰负担。刘桂兰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0日作出(2005)四民一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刘桂兰负担。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东民一执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执行协议:1、被执行人刘桂兰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建平50000元,此款于2006年11月15日全部交付申请执行人刘建平。2、被执行人刘桂兰应腾迁的72平方米砖平房由被执行人刘桂兰居住,其父刘国栋的责任田5.46亩责任田无偿由刘桂兰耕种,该责任田享有有关国家政策由刘桂兰享有。3、该72平方米砖平房附属设施仓房及围墙相关手续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办理。据此终结本案的执行。现国家按双方父母两人的份额发放机动地补偿款124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房屋腾迁纠纷,在本院执行时已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其父刘国栋的责任田5.46亩责任田无偿由刘桂兰耕种,该责任田享有有关国家政策由刘桂兰享有”,故双方就应该按此协议履行,现双方当事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违法、无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诉争的机动地补偿款12454元归原告刘桂兰所有,由第三人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长发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桂兰。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姜军龙

人民陪审员  徐大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