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友华(曾用名雷黄海),男,生于1979年6月13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初中文化,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宗达,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传美,女,生于1973年7月4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小学文化,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杨翼,达州市通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雷友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友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宗达,被上诉人蒲传美及委托代理人杨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7时28分,蒲传美推手推车横过朝阳东路(未通过人行横道线)时,被从小红旗桥方向驶来的川SA94**二轮摩托车撞伤。事发后,肇事驾驶人与蒲传美一同前往医院救治,之后借口缴费过程中弃车逃逸。2015年8月1日,该事故经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5第B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行人蒲传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肇事驾驶人在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蒲传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1105.68元,门诊医疗费443元。出院诊断: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外踝骨折3.左后踝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休息3月,3月后根据复查情况扶拐下地活动2.伤口防感染,坚持换药3.内固定需二次取出4.门诊随访,每月一次5.如遇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9月14日,原告的伤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蒲传美外伤致左内踝骨折、左腓骨外踝骨折及左后踝骨折伴左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蒲���美左腓骨钢板、左外踝两枚钢钉及左后踝一枚钢钉取出后续治疗费共计约为10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川SA94**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后,该车驾驶人逃逸,身份情况不明,该车登记车主为雷黄海,登记时间为2006年3月21日,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另查明:蒲传美系农村居民,2011年在通川区朝阳东路429号第1幢1单元9号购买住房一套。2015年11月19日,达州市通川区鑫诚达托运部出具证明1份,证实原告夫妇从2009年6月在该托运部上班,人均月收入3500元,未附该托运部的身份信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蒲传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对其合法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因驾驶人逃逸,身份不明,该车登记车主即被告雷友华对该车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由车辆登记所有人雷友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蒲传美承担20%的责任。雷友华辩称车辆已卖给金泰寄卖行,要求追加金泰寄卖行为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雷友华仅提供三份证人证言及其本人在交警队的陈述证明川SA94**二轮摩托车已卖给金泰寄卖行。证人证言均证明系听雷友华说卖车的情况,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充分证明雷友华已将车辆出售给寄卖行,故雷友华要求追加金泰寄卖行负责人何红的请求,不予支持。川SA94**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雷友华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的赔偿承担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已于2011年在城镇购房,但原告仅提供一份证明证实其在托运部上班收入3500元,未附该托运部的身份信息及收入的工资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请求按四川省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相关损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原告在城镇购房居住等客观事实,按照城镇和农村总数的平均值计赔较适宜。原告的医疗费以合法有效票据认定为21548.68元(住院医疗费21105.68元+门诊医疗费443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3184元[(24381元/年+8803元/年)÷2×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以实际住院16天计为1120元[(80元/天+60元/天)÷2×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需要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2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5390元[(80元/天+60元/天)÷2×77天]予以保护,超出部份不予支持;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伤残未达到严重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酌定8000元。原告的总损失:医疗费21548.68元、残疾赔偿金33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39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共计76162.68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29868.68元,由被告雷友华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19868.68元及鉴定费1400元���共计21268.68元,由被告雷友华赔偿80%为17014.94元,原告自行承担20%为4253.7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3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390元,共计44894元,由被告雷友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共计赔偿71908.94元(10000元+17014.94元+44894元),原告自行承担4253.74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雷友华赔偿原告蒲传美各项经济损失71908.94元。
二、驳回原告蒲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1476元,由被告负担1180元,原告负担296元(申请缓交,在执行中一并扣除)宣判后,被告雷友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本案肇事的川SA94**二轮摩托车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早在2007年就已经将该车卖给金泰寄卖行,上诉人并非该车实际车主,也就没有购买保险的义务,也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2、金泰寄卖行对本案查清案件事实具有关键的作用,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而一审未予准许系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9日,被上诉人蒲传美被��事驾驶人驾驶的川SA94**二轮摩托车撞到受伤。肇事驾驶人在送蒲传美至医院救治过程中弃车逃离。川SA94**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法定车主系上诉人雷友华。雷友华上诉称该车早在2007年就已经卖给金泰寄卖行了,应该追加金泰寄卖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雷友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已出卖给金泰寄卖行,故其要求追加金泰寄卖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雷友华作为川SA94**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法定车主,依法有投保交强��的法定义务。因其未给川SA94**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蒲传美要求其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雷友华不能证明自己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雷友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上诉人雷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瑜
审判员 谭 兴
审判员 胡光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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