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1369号
原告:周明龙,男。
原告:王义华,女。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相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俊琴,女。
被告:方某,男。
法定代理人:高俊琴,系方某母亲(第一被告),基本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方言飞,男。
原告周明龙、王义华与被告高俊琴、方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光瑜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明龙、王义华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胡相华,被告高俊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明龙、王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药费等损失合计1071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5日上午,两原告到被告家催讨拖欠多年的借款,被告不但拒不还款,方某还将借据原件当场撕毁,两被告将两原告打伤。两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533.2元,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周明龙、王义华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①2016年2月15日上午,两原告到被告家催讨拖欠多年的借款,被告不但拒绝还款,方某还将借据原件当场撕毁,两被告将原告打伤;②原、被告后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但未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③两被告系母子关系。4、周明龙的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用药及医药费情况,其中周明龙住院7天,花去医药费5418.1元;王义华医药费2115.1元。5、交通费发票(仅提供6张发票,每张10元),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交通费情况,其中周明龙500元,王义华300元。高俊琴辩称,一、高俊琴女儿出嫁当天,两原告打到被告家,周明龙是学习柔道的,方某年仅16岁,根本打不过周明龙,且当时被告家里办喜事比较忙,高俊琴受伤后也没有时间住院,至今身体还有伤。
二、原告不赔偿被告损失,被告也不可能赔偿原告损失。高俊琴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高俊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不持异议。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双方民事部分已经不存在了,医疗费由城关派出所调解各付各的。对证据材料4,原告只是皮外伤,高俊琴也受伤了,只是没有去住院,医药费还是坚持各付各的。对证据材料5,不具有真实性,从一院到原告家大概只有一里路,不可能产生交通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5,根据其提供的发票金额60元,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周明龙与高俊琴的女儿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2月15日,高俊琴女儿出嫁,当天8时许,周明龙驾驶皮卡车来到高俊琴家索要借款,与高俊琴、方某等言语不合,发生厮打,后被高俊琴家里来的亲戚拉开。高俊琴要求周明龙拿出借条,周明龙遂打电话叫其母亲王义华把借条送来,王义华骑电瓶车过来后又与高俊琴发生争吵并厮打。周明龙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救护车接走,王义华报警后,城关派出所出警。周明龙、王义华均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周明龙出院小结记载:入院日期2016年2月15日,出院日期同月22日。入院诊断:Ⅰ闭合性颅脑损伤;Ⅱ多发软组织伤。出院诊断同上。周明龙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145.1元。2016年2月25日,周明龙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花去诊察费、CT费、普通门诊诊察费和CT诊断费合计273元。王义华未提供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记载:入院日期2016年2月18日,出院日期同月22日。王义华花去医疗费2115.1元。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霍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周明龙、王义华和高俊琴主持调解,作出霍公(城)调解字[2016]29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包括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1、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2、双方各自受伤治疗费用自理,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各自花的医药等一切费用自行到法院起诉等。再查明:高俊琴虽称被周明龙踢打致伤,但未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周明龙选择在高俊琴女儿出嫁当天到高俊琴家催要借款,方法不当,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周明龙称被方某等人打伤,高俊琴称周明龙与其厮打,高俊琴和方某由此应对周明龙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部分赔偿,由于方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高俊琴和方言飞承担民事责任。王义华称被高俊琴撕扯头发和抓伤面部,但三日后才住院治疗,对其诉请,本院酌定支持。本院对周明龙的损失确认如下:(1)诉请医疗费5418.1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145.1元予以部分支持;对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273元不予支持。(2)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3)诉请营养费210元,根据其所受损伤程度及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诉请护理费728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已含护理费125元,结合其所受损伤程度,本院不予支持。(5)诉请误工费518元(74元/天×7天),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6)诉请交通费500元,因其仅提供60元发票,本院支持60元。合计5933.1元。此款应由高俊琴和方某的监护人方言飞共同赔偿2373元(5933.1元×40%)。本院对王义华的损失,考虑其为皮外伤,酌定支持医疗费200元;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款应由高俊琴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俊琴和方某的监护人方言飞共同赔偿原告周明龙损失2373元(5933.1元×40%)。
二、被告高俊琴赔偿原告王义华损失200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明龙、王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120元,原告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光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郭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