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239号
原告:张永成,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815。
被告:谭伟强,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5517。
原告张永成诉被告谭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19日归还及违约责任等。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3、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分行转账单二份,证明原告将借款1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应在每月19日前给付利息;借款本息于2015年8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款项转至被告指定账户。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对于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其自行处分权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谭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伟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成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谭伟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卫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胡颖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