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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09号

湖南一七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贺吉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湖南一七创业服务有限公司,贺吉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一七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曾志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东旭,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吉玉,住湖南省双峰县。

上诉人湖南一七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七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吉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6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贺吉玉于2015年3月12日到一七创业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月工资1800元,转正后工资2300元,因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贺吉玉遂于2015年6月23日自公司离职。离职后,贺吉玉即以一七创业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未足额发放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一七创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499元、双倍工资4281元并补缴社保。仲裁委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裁决:一七创业公司支付贺吉玉拖欠的工资1499元、双倍工资4281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一七创业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认定:一七创业公司已将贺吉玉的3月份工资1205元、4月份工资1838.18元及5月份工资1860元予以发放,6月工资尚未发放。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一七创业公司已根据贺吉玉的考勤情况,将其3月、4月、5月工资予以发放,并不存在拖欠情形。6月工作天数17天,应发工资1572.72元(1800元÷22×9+2300元÷22×8)尚未发放,应当予以补足,贺吉玉仅主张1499元系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案件中,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2015年3月12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2015年4月11日之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一七创业公司并未与贺吉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一七创业公司应当支付自用工次月首日起至满一年内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部分4436.36元(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6月23日),贺吉玉仅主张4281元系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一七创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限一七创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贺吉玉拖欠的工资1499元;

三、限一七创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贺吉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2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一七创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一七创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5年3月12日一七创业公司招聘贺吉玉入职工作。入职时,双方约定工资每月1800元,试用期为3个月。对于一审查明的试用期为三个月这一事实,一七创业公司没有异议,但是一七创业公司与贺吉玉就试用期满后的工资并没有约定为2300元,而是暂与实习期一致,日后根据贺吉玉的工作表现再协商确定。一审认定贺吉玉实习期满后的工资为每月2300元与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应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一七创业公司仅需支付贺吉玉未付工资1390元;2、一七创业公司向贺吉玉支付双倍工资应以每月1800元为计算标准;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贺吉玉承担。

被上诉人贺吉玉答辩称:贺吉玉于2015年3月12日入职一七创业公司,约定试用期工资1800元/月,每月话费补贴60元,转正后2300元/月,试用期一个月。贺吉玉于2015年6月23日离职,一七创业公司无故拖欠工资1499元。自进入公司后,贺吉玉曾就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志宏询问过多次,强烈表示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但曾志宏一直不同意与贺吉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故一七创业公司应当向贺吉玉支付双倍工资428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一七创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以维护贺吉玉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贺吉玉的月工资标准应如何认定。本案中,贺吉玉主张双方约定试用期满后工资为2300元/月。一七创业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试用期满后工资与试用期工资均为1800元/月。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考虑到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且按照惯例,试用期工资适当低于正常工资。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支持贺吉玉的主张,认定双方约定转正后贺吉玉的工资为2300元/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一七创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一七创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

审判员  李维潇

代理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柏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