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1020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代表人: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雄勋,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牧,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径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福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伟委,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春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伟委,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春华。
被告:沈福江。
被告:沈福蒙。
被告:胡丽。
被告:陈爱清。
被告:王军。
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顺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伟委,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湖北分公司)与被告武汉径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径达公司)、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顶公司)、黄春华、沈福江、沈福蒙、胡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经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陈爱清、王军、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崆亚库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雄勋、胡牧,被告径达公司、华顶公司、崆亚库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伟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春华、沈福江、沈福蒙、胡丽、陈爱清、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诉称:2014年2月12日(诉状中笔误为2014年1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与径达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径达公司向建行开发区支行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从贷款转存自贷款账户计算,逾期罚息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50%。若径达公司违约,建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径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和费用。华顶公司以其位于汉南区经济开发区的房屋和位于汉南区经济开发区武汉模具工业园一期的房屋,为径达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武汉市汉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该合同签订当日和同年10月1日间,黄春华、陈爱清、王军、崆亚库公司、华顶公司、沈福江、沈福蒙、胡丽分别与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径达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建行开发区支行于2014年2月13日依约向径达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后,因径达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致使该笔债权全部提前到期,建行开发区支行遂向武汉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径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建行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华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确认优先受偿范围包括本次借款形成的全部债务;3、华顶公司、黄春华、沈福江、沈福蒙、胡丽对被告径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因被告沈福江提出管辖权异议,武汉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案件移送过程中,建行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7月15日将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信达湖北分公司,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信达湖北分公司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并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一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一份《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变更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径达公司立即向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华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爱清、王军、崆亚库公司对被告径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径达公司立即向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3242302.45元;2、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华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华顶公司、黄春华、沈福江、沈福蒙、胡丽、陈爱清、王军、崆亚库公司对被告径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九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径达公司、华顶公司、崆亚库公司共同口头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并请求法院核实利息。被告黄春华、沈福江、沈福蒙、胡丽、陈爱清、王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武汉市汉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建行开发区支行颁发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该两证记载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建行开发区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华顶公司,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房屋坐落分别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和武汉市汉南区经济开发区,抵押面积7365.57平方米和3970.28平方米。当月24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乙方)与华顶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为债务人径达公司与乙方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连续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授信业务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甲方所有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和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经济开发区的房屋,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2288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等。该合同经当事双方分别签章确认。2014年2月12日,径达公司(甲方)与建行开发区支行(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XCZHLD2014-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并从贷款转存自贷款账户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50%。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若甲方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或出现财务状况恶化等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等。该合同经签约双方签章确认当日,建行开发区支行分别与黄春华、王军、陈爱清签订了编号为BXCZHLD2014-001-01、BXCZHLD2014-001-02、BXCZHLD2014-001-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黄春华、陈爱清、王军自愿为债务人径达公司与债权人建行开发区支行在债权确定期间即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间连续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授信业务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债权人建行开发区支行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各保证人的担保最高限额均为1300万元,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无论建行开发区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开发区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各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开发区支行均可直接要求各保证人依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等。该三份保证合同均经当事各方签名或盖章确认后,建行开发区支行依约于当月13日向径达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并出具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份借据由径达公司签章确认。其间,崆亚库公司与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份合同除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外,其余内容与编号为BXCZHLD2014-001-01、BXCZHLD2014-001-02、BXCZHLD2014-001-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约定内容一致。2014年10月1日,建行开发区支行分别与沈福江、胡丽、沈福蒙、华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XCBZ1001-1、2014-XCBZ1001-2、2014-XCBZ1001-3、2014-XCBZ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四份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与编号2014-HYBZ1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内容相同。因径达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建行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1月13日向武汉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6日,沈福江以涉案标的超出武汉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武汉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当月9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2015年7月15日,建行开发区支行将涉案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信达湖北分公司,双方为此签订一份编号为CCB2015002-HB002-15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自基准日2015年1月31日,信达湖北分公司受让建行开发区支行对径达公司的债权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74400元,并取得该笔债权的担保权利,担保人有黄春华、王军、陈爱清、华顶公司、沈福江、胡丽、崆亚库公司、沈福蒙。同年7月31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信达湖北分公司共同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在案件移送过程中,信达湖北分公司提出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要求以原告身份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10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径达公司、华顶公司、崆亚库公司以借贷双方约定的罚息率过高为由,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信达湖北分公司表示径达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欠息,且该时间段之前的利息已结清,并认可建行开发区支行转让借款1200万元的利息74400元是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建行开发区支行转让截止日(2015年1月31日),按约定的年利率7.2%计算后,扣除被告径达公司已还利息770400元而得出的下欠利息。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开发区支行分别与径达公司、华顶公司、黄春华、陈爱清、王军、沈福江、沈福蒙、胡丽、崆亚库公司所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其间就设定的抵押物在相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权利证书。故,涉案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其间抵押、担保行为亦应依法成立并有效。因建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径达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在借款期限届至前,依约宣布涉案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向本案债务人及各担保人主张权利。据此,径达公司除应向建行开发区支行偿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74400元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建行开发区支行与各担保方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无论建行开发区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开发区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各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开发区支行均可直接要求各保证人依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径达公司若不能清偿本案所涉债务时,建行开发区支行有权选择各担保人或抵押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既可对其间所设定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也可要求各担保人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信达湖北分公司通过与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取得了建行开发区支行对径达公司的该笔债权及其从权利,并以在《湖北日报》刊登公告的方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通知义务”的规定,该份《债权转让协议》应合法有效,并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径达公司应就其所欠建行开发区支行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74400元向信达湖北分公司偿付,并承担自《债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转让基准日2015年1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付的逾期罚息及复利。信达湖北分公司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各担保方应对径达公司债务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庭审中,径达公司、华顶公司、崆亚库公司以约定的罚息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为由,请求对该部分利息予以调整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内容,本院酌定计算逾期罚息及复利的标准为,在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7.2%的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0.8%。据此,径达公司除应向信达湖北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74400元外,还应承付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逾期罚息1749600元、复利10847.52元,以及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对于信达湖北分公司就利息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径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74400元,以及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逾期罚息1749600元、复利10847.52元,并承担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
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被告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所设定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黄春华、沈福江、沈福蒙、胡丽、陈爱清、王军、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径达物流有限公司所应承付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武汉径达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武汉径达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径达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黄春华、沈福江、沈福蒙、胡丽、陈爱清、王军、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劲
审 判 员 任 文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