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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3658号

池州金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江松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池州金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江松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3658号

原告:池州金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南门翠微新村(齐山大道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8LB29U。

法定代表人:黄秀来,董事长。

被告:江松钱,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池州金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松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金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松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州金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8500元,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6年上半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农作物收获后(大约当年11月份)付清货款,但2017年春节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双方再次约定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在本次原告诉讼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现仍欠8500元未付清。被告江松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池州金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能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江松钱向原告池州金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农药,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江松钱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池州金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江松钱支付所欠的货款8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松钱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松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池州金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5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江松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艳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姚 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