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24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平天,江阴市某某所所长。2015年8月14日因本案到案,同月1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奚海清、舒一家,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平天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平天及其辩护人奚海清、舒一家、证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同意延期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并已审理终结。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平天于2009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利用担任江阴市某某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某某镇政府工程审计业务发包、决算审计及工程款拨付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江苏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乙等人所送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7万元。被告人刘平天实际从中受贿人民币26.7万元。被告人刘平天于2015年8月14日主动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平天的家属于2015年8月15日、8月19日、10月23日,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2.62万元。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平天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为人民币26.7万元,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平天所犯受贿罪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平天对被指控的受贿事实未提出意见。被告人刘平天的辩护人奚海清提出:1、被告人刘平天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刘平天退职后受贿数额超过总额一半,绝大部分受贿都是逢年过节收受,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一般;3、案发后已经退赃,建议减轻处罚,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平天于1992年担任江阴市某某镇某某科科长,1998年2月成为国家公务员,1999年担任江阴市某某所所长,2014年1月被免去所长职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干部履历表、国际公务员登记表、职务任免审批表、政府文件等,证明被告人刘平天的任职情况和个人身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江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系机关法人。(3)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某某所的主要职责。(4)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刘平天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刘平天于2009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利用担任江阴市某某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某某镇政府工程审计业务发包、决算审计及工程款拨付等过程中,多次收受江苏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乙等9人所送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刘平天于2009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12次收受江苏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负责人王某为得到和感谢其在某某镇政府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发包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2万元。被告人刘平天从中受贿人民币8.2万元。(1)被告人刘平天分别于2009年1月、2010年1月、2011年1月的一天,先后3次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王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2)被告人刘平天于2012年1月的一天,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王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3)被告人刘平天分别于2013年1月、2014年1月、2015年1月的一天,先后3次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王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5万元。(4)被告人刘平天分别于2012年9月、2013年9月、2014年9月、2015年6月的一天,先后4次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王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5)被告人刘平天于2014年8月的一天,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王某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企业登记情况,证明江苏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的情况。(2)某某所出具的记帐凭证及附件、工程明细、咨询登记表等,证明某某镇与江苏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的往来情况。(3)到庭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某某镇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流程及工程结算审计情况。(4)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为得到和感谢被告人刘平天在某某镇政府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发包等方面的关照多次送钱物的经过情况。(5)被告人刘平天的供述。2、被告人刘平天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6次收受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为得到和感谢其在某某镇公园绿化等工程项目决算审计、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的关照所送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平天从中受贿人民币5万元。(1)被告人刘平天于2011年1月的一天,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高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2)被告人刘平天于2012年1月的一天,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高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3)被告人刘平天于2013年1月的一天,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高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4)被告人刘平天于2014年1月的一天,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高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5)被告人刘平天于2014年8月的一天,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高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6)被告人刘平天于2015年1月的一天,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高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企业登记情况,证明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2)某某所、某某镇投资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账册、付款凭证等,证明某某镇与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往来情况。(3)未到庭证人高某、徐某、吴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为得到和感谢被告人刘平天在某某镇公园绿化等工程项目决算审计、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多次送钱物的经过情况。(4)被告人刘平天的供述。3、被告人刘平天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6次收受江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钱某为得到和感谢其在某某镇某某河整治等水利工程项目决算审计、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3万元。被告人刘平天从中受贿人民币3.3万元。(1)被告人刘平天于2009年1月的一天,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钱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2)被告人刘平天分别于2010年1月、2011年1月、2012年1月的一天,先后3次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钱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元。(3)被告人刘平天分别于2013年1月、2014年1月的一天,先后2次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钱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企业登记情况,证明江阴市月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2)某某镇投资公司提供的账册、付款凭证、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明某某镇与江阴市月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往来情况。(3)未到庭证人钱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为得到和感谢被告人刘平天在某某镇某某河整治等水利工程项目决算审计、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多次送钱物的经过情况。(4)被告人刘平天的供述。4、被告人刘平天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4次收受江苏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负责人杨某为得到和感谢其在某某镇政府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发包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8万元。被告人刘平天从中受贿人民币2.8万元。(1)被告人刘平天于2012年1月的一天,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杨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刘平天于2013年1月的一天,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杨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3)被告人刘平天于2014年1月的一天,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杨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4)被告人刘平天于2015年1月的一天,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杨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企业登记情况,证明江苏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情况。(2)某某所提供的记帐及附件等,证明某某镇与江苏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往来情况。(3)未到庭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为得到和感谢被告人刘平天在某某镇政府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发包等方面的关照多次送钱物的经过情况。(4)被告人刘平天的供述。5、被告人刘平天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5次收受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乙为得到和感谢其在某某镇某某工程项目决算审计、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而送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平天从中受贿人民币2万元。(1)被告人刘平天于2011年1月的一天,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吴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2)被告人刘平天分别于2012年1月、2013年1月、2014年1月的一天,先后3次在自己的办公室非法收受吴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5万元。(3)被告人刘平天于2015年1月的一天,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吴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企业登记情况,证明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情况。(2)某某镇投资公司提供的账册、付款凭证等,证明某某镇与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往来情况。(3)未到庭证人吴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为得到和感谢被告人刘平天在某某镇某某工程项目决算审计、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多次送钱物的经过情况。(4)被告人刘平天的供述。6、被告人刘平天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4次收受江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为得到和感谢其在某某镇某某工程项目决算审计、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刘平天从中受贿人民币1.3万元。(1)被告人刘平天于2011年1月的一天,在江阴市某某饭店收受陈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2)被告人刘平天于2012年1月的一天,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陈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3)被告人刘平天于2013年1月的一天,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陈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4)被告人刘平天于2014年1月的一天,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陈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企业登记情况,证明江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2)某某镇投资公司提供的账册、付款凭证等,证明某某镇与江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往来情况。(3)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为得到和感谢被告人刘平天在某某镇某某工程项目决算审计、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多次送钱物的经过情况。(4)被告人刘平天的供述。7、被告人刘平天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4次收受江阴市某某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为得到和感谢其在某某镇文化公园等工程项目决算审计、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刘平天从中受贿人民币1.4万元。(1)被告人刘平天于2011年1月的一天,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陶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2)被告人刘平天于2012年1月的一天,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陶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3)被告人刘平天于2013年1月的一天,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陶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4)被告人刘平天于2014年1月的一天,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陶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企业登记情况,证明江阴市某某绿化有限公司的情况。(2)某某所提供的施工和同协议、记帐凭证及附件等,证明某某镇与江阴市某某绿化有限公司的工程往来情况。(3)未到庭证人陶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为得到和感谢被告人刘平天在某某镇公园等工程项目决算审计、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多次送钱物的经过情况。(4)被告人刘平天的供述。8、被告人刘平天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6次收受江阴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为得到和感谢其在某某镇安置房项目决算审计、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刘平天从中受贿人民币1.7万元。(1)被告人刘平天分别于2011年1月、2012年1月、2013年1月、2014年1月、2015年1月的一天,先后5次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任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2)被告人刘平天于2013年9月的一天,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任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企业登记情况,证明江阴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2)某某镇投资公司提供的账册、付款凭证等,证明某某镇与江阴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往来情况。(3)未到庭证人任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为得到和感谢被告人刘平天在某某镇安置房项目决算审计、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多次送钱物的经过情况。(4)被告人刘平天的供述。9、被告人刘平天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4次收受江阴某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乙为得到和感谢其在某某镇某某小区项目决算审计、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刘平天从中受贿人民币1万元。(1)被告人刘平天分别于2011年1月、2012年1月的一天,先后2次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刘某乙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2)被告人刘平天分别于2013年1月、2014年1月的一天,先后2次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刘某乙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企业登记情况,证明江阴某某有限公司的情况。(2)某某镇投资公司提供的账册、付款凭证等,证明某某镇与江阴某某有限公司的工程往来情况。(3)未到庭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为得到和感谢被告人刘平天在某某镇某某小区项目决算审计、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多次送钱物的经过情况。(4)被告人刘平天的供述。被告人刘平天于2015年8月14日主动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平天亲属于2015年8月15日、8月19日、10月23日,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2.62万元,暂扣于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平天亲属代为退缴人民币4.0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白洋龙、马文晶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案件侦破经过、罚没缴款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平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平天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退缴违法所得,综合上述情节,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平天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建议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平天的辩护人奚海清提出的对被告人刘平天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案情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刘平天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平天的罪行虽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前,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作了调整,依照新的量刑标准处刑更轻,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新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平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62万元(暂扣于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XX星
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
人民陪审员 施澄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严刘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