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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3民初166号

任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任某某,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3民初166号原告任某某,男,羌族,生于1971年12月8日,四川省茂县人。被告潘某某,女,羌族,生于1973年10月5日.四川省茂县人。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云林、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协议离婚;2、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原渭门供销社的房屋和砖混房两栋,位于茂县渭门村渭门组归儿女双方各自一栋;土地4亩,对儿女各2亩;自留地2分,归儿女各1分;私家车一辆及位于城南租赁商铺归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自愿办理结婚证并共同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被告决定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提起民事离婚诉讼。被告潘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婚姻期间,性格不合,没有和好可能,原告任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诉争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房屋权属证明,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车牌号为川UK50**的车辆归原告任某某所有,由原告任某某补偿被告1.5万元。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车牌号为川UK50**小型轿车归原告任某某所有,由任某某补偿被告潘某某1.5万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邦信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茂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