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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2170号

戴晓秀、闫平与余传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戴晓秀,闫平,余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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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反诉被告)戴晓秀、女,生于1969年4月,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闫平,男,生于1966年7月,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亨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余传明,男,生于1966年10月,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志贵,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戴晓秀、闫平诉被告(反诉原告)余传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余传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余传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余传明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经达州中院审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反诉原告)余传明2015年11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袁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戴晓秀、闫平及委托代理人严亨春,被告余传明(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晓秀、闫平诉称,渠县卷硐煤矿为了进行融资投入,于2013年1月6日与戴晓秀(由胥有奎代签)签订《贷款居间协议》。为了融资需要委托相关机构对煤矿评估,渠县卷硐乡煤矿和廖中明提出要垫付评估费。同日,由被告余传明出3万元,戴晓秀出4万元、闫平出4万元,用此款向渠县卷硐煤矿和廖中明交评估费。渠县卷硐乡煤矿和廖中明出具收条。在2013年1月6日,余传明作为甲方和戴晓秀、闫平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共同承担垫付渠县卷硐乡煤矿评估费的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如果评估后投资方不放款,则该垫支款由余传明支付,并在1个月内退款,时间从垫付款支付开始计算时间,其评估费用的资金利息为2%月息,若逾期不能支付,加倍计收资金利息。”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初字第790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评估报告已作出未放款。虽然评估已经作出,但至今投资方没有放款,余传明就要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余传明返还原告戴晓秀、闫平8万元及其支付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余传明(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闫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垫付评估费用的协议是余传明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且极不符合公平原则,应予撤销。即使认为该协议有效,但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垫付评估费用的协议约定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也不应承担支付垫付评估费的责任。现垫付的评估费用无法收回,责任应由原告戴晓秀承担,原告应向被告赔偿该笔损失。并提起反诉称,2013年初,渠县卷硐煤矿因融资需要,于2013年1月6日与戴晓秀签订《贷款居间协议》,约定由戴晓秀负责居间,联系投资方为渠县卷硐乡煤矿进行融资,应对渠县卷硐乡煤矿项目整体进行多方面评估,经协商确定前期资产评估费23万元,同日与戴晓秀签订《关于共同承担垫付渠县卷硐乡煤矿评估费的协议》,约定其中11万元由戴晓秀垫付4万元,闫平垫付4万元,余传明垫付3万元,如不能从卷硐煤矿收回该费用则由戴晓秀支付垫付款,同时三方特别约定,该笔款项必须经过最为熟悉投资方情况的廖国志的同意,方可对外再交给渠县卷硐乡煤矿作为资产评估费用。但戴晓秀违反约定,未经余传明及廖国志的同意,当日就将该笔款交给卷硐乡煤矿廖中明,又因卷硐煤矿单方停止项目融资,评估无法继续进行,致余传明利益受损,照此情形,按约定垫付的评估费应由戴晓秀支付。故反诉请求判决戴晓秀返还余传明评估垫付款3万元及利息。反诉被告戴晓秀辩称,三人没有特别约定必须要经过廖国志的同意才能打款给渠县卷硐乡煤矿,事实上,付款前是经过余传明同意才打的款。评估报告已经作出,余传明就应按三人约定退还二原告的8万元垫付款。故余传明反诉戴晓秀返还3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余传明对戴晓秀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渠县卷硐乡煤矿因技改需要融资,投资公司提出要对卷硐煤矿资产进行评估并指定一家评估事务所,通过商量议价确定评估费为23万,渠县卷硐乡煤矿和廖中明提出要垫付评估费,其中11万元由余传明出3万元、戴晓秀出4万元、闫平出4万元,2013年1月6日,戴晓秀用此款向渠县卷硐煤矿和廖中明交评估费,由渠县卷硐乡煤矿和廖中明出具收条。同日,余传明作为甲方和戴晓秀、闫平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共同承担垫付渠县卷硐乡煤矿评估费的协议》(闫平追认),在协议中约定:如果该项目能成功达成协议放款,则三人可在用款方渠县卷硐乡煤矿收回垫付款,如不能收回则由戴晓秀支付该垫付款,如果评估后投资方不放款,则该垫付款由余传明支付,并在1个月内退款,时间从垫付款支付开始计算时间,其评估费用的资金利息为2%月息,若逾期不能支付,加倍计收资金利息。渠县卷硐乡煤矿支付评估费23万元后,评估报告作出,投资公司未放款,渠县卷硐乡煤矿融资失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关于共同承担垫付渠县卷硐乡煤矿评估费的协议》、收条、(2015)达渠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余传明、戴晓秀、闫平签订的《关于共同承担垫付渠县卷硐乡煤矿评估费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闫平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事后闫平追认并履行了协议内容,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协议对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约定“如果评估后投资方不放款,则该垫付款由余传明支付。”事实上,戴晓秀支付了评估费后,评估机构对渠县卷硐乡煤矿的资产作出了评估报告,但投资公司未放款,戴晓秀和闫平各出资的4万元,根据该约定应由余传明退还。故原告戴晓秀、闫平要求被告余传明返还垫付评估费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支持。

被告余传明反诉称,涉案三人有特别约定,向渠县卷硐乡煤矿支付评估费,要经过最为熟悉投资方情况的廖国志的同意,戴晓秀、闫平对此予以否认,虽提交了廖国志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系孤证,廖国志也未出庭作证,其情况说明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余传明又不能提供在戴晓秀向渠县卷硐乡煤矿支付评估费时,需经廖国志同意,否则戴晓秀应向余传明返还垫付的评估费3万元的有效证据。故其反诉戴晓秀返还其评估垫付款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被告提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15年4月2日,戴晓秀、闫平起诉渠县卷硐乡煤矿主张权利时,得知评估报告已作出,投资方未放款,此时余传明应向二人退还评估垫付款,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传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晓秀评估垫付款4万元人民币;支付原告闫平评估垫付款4万元人民币。被告余传明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3年2月7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时的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余传明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共计11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余传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罗舒(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