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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3002号

陈某与杜某、王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陈某,杜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00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泉明,绍兴市道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被告王某甲,1955.年7月8日出生。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

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11月15日,六被告直系亲属王加祥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约定借期为2013年11月15日到2014年5月15日。××逝,故此借款一直未予归还。经查明,六被告均未借款人王加祥的直系亲属,依法均享有继承王加祥遗产的民事权利。因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在真系亲属王加祥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加祥生前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陈某借款10万元,借期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并由具借人王加祥、证明人郑月仙分别署名。××逝,但上述欠款尚未归还给原告,故成讼。另查明,被告杜某系王加祥配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系王加祥婚生子女。六被告作为王加祥的直系亲属,对于王加祥生前的遗产即位于百官街道中利村的房产均享有继承权,并对于各自继承份额亦于(2015)绍虞民初字第33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明确,且涉诉房产列入拆迁范围,各被告已领取涉诉房产对应的拆迁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015)绍虞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月仙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加祥出具书面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对原告主张与被继承人王加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现王加祥已经死亡,故六被告作为王加祥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应在继承被继承人王加祥遗产的范围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朱利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