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432号
原告:周向东,河南省上菜县人,现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浙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高,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向东与被告新疆浙鑫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浙鑫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向东诉称:被告新疆浙鑫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在原告处赊购材料欠款29377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937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9377元×5个月×0.00615=903元,合计30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浙鑫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29377元材料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新疆浙鑫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和矿压机配件,其中杜相奎6431元、王亚君7800元、张齐勇5000元、矿部10146元,后经双方核算,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总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周向东矿山欠款共计:其中杜相奎6431元、王亚君7800元、张齐勇5000元、矿部10146元,合计贰万玖仟叁佰柒拾柒元整,¥29377元。今欠人:新疆浙鑫矿业有限公司(印章)张文高2015.12.10。”因欠款至今未给付,现原告以上述诉请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新疆浙鑫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配件款29377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93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该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浙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周向东偿还欠款29377元;
二、驳回原告周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新疆浙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原告周向东负担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胡晓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