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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初1065号

钟绍花与陈明华、王正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钟绍花,陈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司,王正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1065号原告钟绍花,女,1979年9月1日出生,住宜良县。委托代理人陈超,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明华,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住陆良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

负责人:李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佳,女,住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北门。

负责人:王清红,职务: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住安宁市,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正富,男,1952年9月8日出生,住晋宁县。

原告钟绍花诉被告陈明华、王正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绍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陈明华、被告王正富、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绍花诉称:2015年11月21日12时10分许,被告陈明华驾驶货车行驶至福昆线K2501+3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与对向行驶的由钟绍花驾驶的客车(载束某)相撞,造成钟绍花与束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明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绍花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因此诉请:1、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326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3500元、后期治疗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54456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10221.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处理,医疗费发票我方只认可宜良县医院住院费用,其他均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陈明华、王正富、安宁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述意见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计算?2、被告方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钟绍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明华负全部责任;2、医院出院记录和证明,证明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的基本情况;3、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本次事故治疗的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需要后期治疗的费用及支付鉴定费;5、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开米线厂有固定职业收入,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束某是钟绍华的长女,被告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对证据3只认可住院费用,其他均不认可;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不予认可,鉴定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经质证,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3中宜良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11月24日昆明总医院的检查费用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发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关于三期的鉴定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本院不予采信,三期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正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及借条各一份,欲证明其预付了8000元医疗费给原告。经质证,原告方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明华、昆交集团安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2时10分许,被告陈明华驾驶货车行驶至福昆线K2501+3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钟绍花驾驶的客车(载束某)相撞,造成束某及原告钟绍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明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绍花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钟绍花受伤后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用10343.22元,其中原告钟绍华支付了2343.22元,被告王正富支付了8000元。经诊断原告钟绍花的伤情为左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并积液,左侧蝶骨大翼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等。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钟绍花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600元,支付了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陈明华驾驶的货车系被告王正富实际所有,被告陈明华系被告王正富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云南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钟绍花于2014年7月10日办理了农转城手续。原告钟绍花的女儿束某出生于2009年10月2日,事发时6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陈明华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钟绍花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由于本案受伤人员为二人,因此保险公司针对每个案件的具体赔偿金额由本院酌情分配。被告陈明华驾驶的货车系被告王正富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云南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司名下,被告陈明华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钟绍花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陈明华、王正富、云南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钟绍花的损失项目和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如下:1、医疗费234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误工费9400元(94元/天×酌定100天);4、后期治疗费5600元;5、残疾赔偿金52746元;6、护理费1692元(94元/天×18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4098元(原告诉求);8、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费用合计78179.22元。根据原告钟绍花十级伤残的伤情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绍花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943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343.22元,合计71779.22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绍花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7400元;

三、驳回原告钟绍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由原告钟绍花负担3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87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秦东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杜雨桓-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