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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4129号

王一×与王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一×,王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4129号原告王一×。被告王二×。

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被告王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一×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现已成年。被告性格懦弱,原告受人欺负,被告也不帮原告出头。被告懒惰,不好好参加劳动挣钱过日子。多年来,全家生活靠原告上班维持。被告家庭责任感差,对原告漠不关心,不闻不问。凡此种种,久而久之,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坐落在王口镇××××号房屋--折价均分;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王二×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家就毁了,被告回去找工作,好好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三×,现已成年。现原告以被告性格懦弱、懒惰等为由提出离婚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已27年有余,且双方生育一子(现已成年),表明双方之间存在非常深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关心,共同努力创造幸福的家庭生活。故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相法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