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125号
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
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明,男,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高建东,男,1973年9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垦区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耀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顺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楼314号。
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与被告高建东、昌吉市顺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浩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明,被告高建东的委托代理人魏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顺浩公司、高建东立即支付康富公司租金1165300元;2.顺浩公司、高建东立即支付康富公司逾期支付利息产生的逾期利息480761.48元;3.顺浩公司、高建东立即支付康富公司违约金133200元;4.顺浩公司、高建东立即支付康富公司融资租赁费用9580元;5.顺浩公司、高建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5日,康富公司与顺浩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顺浩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康富公司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泵车、搅拌车等机械设备。租金为3743630元,分36期付清。到目前为止,顺浩公司仅支付租金2578330元。由此产生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顺浩公司应支付融资租赁费用237290元,顺浩公司还欠9580元融资租赁费用未支付。高建东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高建东辩称,一、康富公司主张的1165300元租金中,应当扣除保证金185000元,相应的逾期利息应当扣减;
二、康富公司主张每日按照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三、康富公司主张按照租赁本金330万元乘以0.04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顺浩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康富公司(出租人)与顺浩公司(承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FZL2012—0143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
一、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租赁物是指出租人根据《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后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的特定物件;租赁物由出卖人根据《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直接向承租人交付。
二、本合同的起租日、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支付方式等详见《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的相关约定。合同附件一系顺浩公司出具的租赁物采购申请书,申请康富公司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搅拌站2台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设备总价为3700000元。合同附件二系《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载明租赁本金为3330000元,租赁期限为3年,期数为36期,租赁期间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合同附件三系《租赁物接收清单》,载明顺浩公司已于2012年4月15日接收租赁物。同日,高建东、林会敏(保证人)、康富公司(出租人)与顺浩公司(承租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承租人依主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KFZL2012—0143的《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顺浩公司仅支付了合同项下部分租金款项。庭审过程中,高建东主张顺浩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85000元,故顺浩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款项应当扣除上述款项,相应利息也应当扣减;对此,康富公司认可收到顺浩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85000元,但认为顺浩公司逾期时其有权没收保证金;顺浩公司未提供双方就保证金的处理达成合意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康富公司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有权要求顺浩公司支付尚欠租金。顺浩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康富公司有权要求顺浩公司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中未就保证金的性质及其保证事项进行约定,亦未有其他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就保证金的处理达成合意,康富公司主张逾期时保证金应予没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顺浩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康富公司的尚欠款项中,应当扣除已交纳的保证金185000元。关于违约金,未有证据表明双方就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康富公司就违约金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康富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但未有证据表明双方就此进行约定,故对其超出法定限额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依据《保证合同》,高建东系合法有效的连带担保的保证人,康富公司有权要求高建东对顺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顺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昌吉市顺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980300元;
二、昌吉市顺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980300元为基数的,自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最多计算至480761.48元);
三、高建东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昌吉市顺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向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昌吉市顺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0元,由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30元,由被告昌吉市顺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高建东负担17070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昌吉市顺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高建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越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池天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