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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0691号

周生凤诉杨耀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生凤,杨耀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0691号原告周生凤,女,1986年3月1日出生。被告杨耀文,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杨,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周生凤与被告杨耀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谭舒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生凤、被告杨耀文、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生凤诉称:2016年4月12日,杨耀文驾驶的×××黑色北京现代型小轿车与我驾驶的×××东风日产阳光型小轿车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南百路张各庄村内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杨耀文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及第七十七条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杨耀文驾驶的×××黑色北京现代型小轿车在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陈艳军所有。因该事故造成我精神损害,同时车辆严重损坏的后果,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我车辆修理费6466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2.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方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耀文辩称:我同意承担本案的车辆维修费用,但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类赔偿金限额2000元,除车辆维修费用外,其余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9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南百路张各庄村内,杨耀文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号:×××)左前门与周生凤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号:×××)右侧及右视镜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耀文与周生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中认定,杨耀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生凤无责任。周生凤因此次交通事故自行支出维修费6466元。另查,杨耀文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陈艳军名下。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为杨耀文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生凤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车辆维修费646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4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维修费发票及项目清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杨耀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杨耀文承担赔偿责任;周生凤主张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包括非运营车辆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周生凤主张的交通费,依照法律规定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因车辆维修无法使用而产生的合理合法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周生凤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且未造成人身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周生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周生凤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耀文赔偿原告周生凤财产损失五千四百六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周生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三元,由原告周生凤负担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耀文负担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谭舒戈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金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