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汉族,生于1995年2月25日,四川省冕宁县人,农民,现住西昌市西郊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12月15日,四川省西昌市人,农民,现住西昌市西郊乡。委托代理人雷龙、吴欣宇,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日勒比且,男,生于1991年1月13日,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布拖县委只洛乡。辩护人尔古曲者,四川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拉黑尔日,男,生于1989年5月21日,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布拖县委只洛乡。辩护人罗春华、唐华,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日勒比且、拉黑尔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萍、王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及其代理人、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拉黑尔日、日勒比且等人在老海亭“鹭洲皇冠歌城”门口见一起在歌城唱歌的朋友日某某与杨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徐某某、李某某等人打架,日某某的两名女性朋友在和高某某打架,二被告人就上前去劝架,在劝架过程中,被告人拉黑尔日被从歌城外跑来的多名男子持械打伤耳部、背部、腿部,拉黑尔日受伤后就打电话联系其朋友吉巴次一、张标、用惹、子古等人到老海亭帮忙。西昌市公安局邛海泸山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联系120将伤者日某某、拉黑尔日送至凉山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民警在观海路到海河路之间搜寻打伤二人的多名持械男子。被告人拉黑尔日联系的吉巴次一(音)、张标(音)、用惹(音)、子古(音)等人到老海亭后,与留在现场的被告人日勒比且一起追多名持械男子到海门渔村A区里去,在该区3号岗附近,被告人日勒比且发现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是先前打架的人,于是和吉巴次一、张标、用惹、子古等人用路边捡的石头将陈某某、高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高某某左眼部损失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和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我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及代理人诉称:因二被告人打电话邀约人来到老海亭海门渔村区3号岗附近发现我们,随即他们就在路边捡起石头将我们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高某某为重伤二级、伤残六级;陈某某为轻微伤。现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医疗费10130.9元(高某某的)、11891.56元(陈某某的)、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1074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0元,后续治疗费2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32972.46元。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被告人日勒比且辩称:我只是带拉黑尔日电话喊来的人去找打伤拉黑尔日的人,遇见他们后,我只是捡了石头,但是没有扔石头打他们。
被告人拉黑尔日辩称:我打电话喊人来是送我去医院,不是喊他们来打架。
被告人日勒比且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害人对事情的起因、发展有直接的关系,被害人一方先打了拉黑尔日,为此,拉黑尔人打电话邀约人来报复引起本案;日勒比且是被裹挟下参与本案,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被害人指认日勒比且的证言不可信,日勒比且前一个纠纷就在场,但是他克制,没有参与,对方也没有伤害他,都是拉黑尔日喊来的人来时,在他们的一再追问下才和他们来到小区里面,没有拉黑尔日喊来人,就没有后面的伤害;日勒比且认罪悔罪,并自愿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拉黑尔日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拉黑尔日犯伤害罪证据不足,拉黑尔日被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砍伤后电话联系人来是送自己去医治,他们来现场后的行为不受其控制,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是一个邀约行为,情节较轻;在本案中,被害人具有相当的过错;拉黑尔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拉黑尔日、日勒比且等人在老海亭“鹭洲皇冠歌城”门口见一起在歌城唱歌的朋友日某某与杨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徐某某、李某某等人打架,日某某的两名女性朋友在和高某某打架,二被告人就上前去劝架,在劝架过程中,被告人拉黑尔日被从歌城外跑来的多名男子持械打伤耳部、背部、腿部,拉黑尔日受伤后,日勒比且就叫他打电话喊人来帮忙,于是他就打电话联系其朋友吉巴次一、张标、用惹、子古等人到老海亭帮忙。西昌市公安局邛海泸山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联系120将伤者日某某、拉黑尔日送至凉山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民警在观海路到海河路之间搜寻打伤二人的多名持械男子。被告人拉黑尔日联系的吉巴次一(音)、张标(音)、用惹(音)、子古(音)等人到老海亭后,与留在现场的被告人日勒比且一起追多名持械男子到海门渔村A区里去,在该区3号岗附近,被告人日勒比且发现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是先前打架的人,于是和吉巴次一、张标、用惹、子古等人用路边捡的石头将陈某某、高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高某某、陈某某受伤后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高某某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伴球内积血、左眉弓皮肤裂伤、左面部皮肤裂伤,住院1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两周拆线……,用去医疗费10226.9元。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学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左眼球破裂摘除术后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害人高某某左眼球破裂摘除术后尚需更换义眼的后续费用为七万八千元(清洗双眼的费用以实际开支发票为准)。陈某某被诊断为:头部皮肤软组织搓裂伤、头皮异物,住院1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专科随访,休息一周,用去医疗费12395.46元。本案在审理阶段,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期一个月调解,但是原、被告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报案称:2015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他和几个彝族打架,至多人受伤。2、抓获经过,公安民警经过侦查,在西昌市柳树林西昌学院卫生院抓获二被告人。3、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某辨认出拉黑尔日寻衅滋事的人,被害人陈某某未辨认出。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5年5月17日18时许,我朋友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唱歌,我就和老婆高某某到海门渔村“潞州皇冠KTV”歌城,我们去后见有一些李某某的朋友。我们耍到次日凌晨1时40分许,出歌城,我和老婆走在最后面,到歌城门口见杨某某、王某甲在和两个彝族打架,徐某某和李某某也上去打,有一个彝族已经躺在地上,我上去劝时也和一个彝族撕扯起来,后来我们就走了,从小区A区大门进入小区躲在楼道里,看见派出所警车进入小区又离开,我们才从楼道里出来走到B区大门时,有七、八个男子冲过来,前面在歌城门口打架时在场的一男子就对他们说:就是他们。然后他们用砖头砸向我们,我老婆被打倒在地,他们就围住我们两人打,见我俩流血了就跑了,整过过程只有一、两分钟。5、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那天我们走出歌城见一伙人在歌城门口打架,李某某和王某甲就上前去劝架,我老公陈某某也去劝,不知什么原因,他们三人被他们打了,在打架过程中,杨某某拉住一个彝族小伙子不知在说什么,过了一会儿,有人喊派出所的人来了,我老公就拉着我躲进小区楼道里,过来十几分钟,我们从楼道里出来准备回家(A区25栋),从我们后面冲过来七、八个人拿砖头砸我老公,我就跑去阻止他们,先前和杨某某说话的彝族就不知用什么东西砸在我眼部,我就昏迷过去了。6、证人日某某证言,2015年5月17日,我和拉黑尔日等人在联通附近的酒吧喝酒,后拉黑尔日接朋友电话,我们就一起到老海亭“潞州皇冠歌城”三楼一包间唱歌。次日1时许,我就准备回家,我从歌城下楼来时看见与我们一起唱歌的两个女孩子在和一“黑的”车司机说话,我就过去问她们有什么事,那“黑的”司机就用手指着并打我,从歌城里也跑出来四、五人对我拳打脚踢,我被打晕过去,醒来见民警来了,民警打120将我送往医院。7、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我和陈某某、徐某某、王某甲、高某某从歌城耍了出来,我去结账出来后见王某甲、杨某某和几个人打起来,我就准备过去劝架,一个戴金项链的彝族小伙子就把我拉到公路对面,他说他也是劝架的,我们就在那里吹牛。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警车,我和陈某某、高某某进了小区A区2栋坐了一会儿后说回家休息,在回家路上我们遇见王某甲的爸爸和徐某某,我和徐某某走到A区大门口时,王某甲的爸爸说他过去看一下,叫我们在大门口等他。我们在大门口等人的时候,看见七、八个彝族小伙子从大门进来,过来一会儿,王某甲的爸爸回来喊我们快点回家,我们准备回家时,听见A区24栋很吵闹,我们就跑过去看见高某某躺在地上,陈某某满身是血,我就问他为什么被打,他说是七、八个彝族拿砖头打了他们就跑了,我就打了120,120来后,我和王某甲等人也一起到医院。8、证人徐某某证言,我接王某甲电话来到歌城,他们已经喝酒醉了,我和他们一起喝了一杯酒就出歌城,我们到歌城楼下见王某甲、杨某某和几个彝族小伙子打起来了,我和李某某就去帮忙,和对方撕扯了一会儿,彝族一方就打电话喊人,我给彝族一方说大家都喝酒醉了,不是好大的事,然后我们就回小区了。我走到我家楼道上,就接到陈孝贤电话说他哥嫂被人家打了,我就下来看见高某某躺在地上满身是血,陈某某也是满身是血。9、证人王某甲证言,2015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我和徐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李佳龙五人在海门渔村“潞州皇冠歌城”唱歌后准备回家,刚走到歌城楼下,我看见朋友杨某某在和一拨人发生争执,随后就打起来,于是我就跑过去和对方打起来大约打了三分钟我们就各自散了。我回家十几分钟听见有人打架,我跑到楼下看见高某某、陈某某被人打伤了。10、证人杨某某证言,2015年5月18日凌晨1时40分许,我接到王某甲电话,他喊我到“潞州皇冠歌城”去接他。我将车开到歌城门口等他,从歌城出来了四、五个人问我走不走,我说不走后,他们就踢我的车,我们就争吵起来,王某甲和陈某某从歌城下来就和他们打起来,我就把王某甲和陈某某抱住,陈某某的女朋友还说我不够意思,认为我在帮对方,我就一直给他们解释。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警车,我就强行把他们拉进小区楼道里躲起来。后徐某某说他去看一下民警走了没有,过后我和陈某某以及他女朋友就下楼准备回家,我们走在路上就有七、八个人跟在我们后面,我们也没有理睬他,我先回家,他们二人也回去了。我刚到家,陈晓凯的弟弟陈旋就打我电话说他哥、嫂子被人打了,叫我下楼把人交出来。我就下楼来,陈旋和5、6人就把我按在地上打,后王某甲跑来将他们拉开,120来将陈某某和他女朋友拉走了。11、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2015年5月18日凌晨2时50分许,我们在海门渔村A区巡逻时,看见一对年轻男女往29栋走,他们身后跟着一群小伙子,随后他们在29栋门口发生打架,那个女的在喊“打死人了”,差不多一分钟那一群小伙子就跑了,随即我们就报了警。12、歌城门口视频截图,证实当时发生打架情况。13、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14、二被告人通话记录,15、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6、被告人拉黑尔日的供述,其供述供认了:自己受伤后打电话邀约朋友前来歌城,日勒比且也喊自己打电话喊人的犯罪事实。17、被告人日勒比且的供述,其供述供认了:拉黑尔日受伤后,自己喊他打电话邀约人前来歌城帮忙,拉黑尔日喊来的人到现场后,自己带领他们冲进小区,丢石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举的证据:1、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及发票,证实二被害人受伤后住院医治情况及所用医疗费,其中陈某某医疗费12395.46元,高某某医疗费10226.9元。2、鉴定费发票高某某鉴定花费700元。3、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高某某左眼球破裂摘除术后鉴定为六级伤残。4、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高某某左眼球破裂摘除术后尚需更换义眼的后续费用为七万八千元。(清洗双眼的费用以实际开支发票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黑尔日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发生撕打受伤后,为图报复,打电话邀约朋友前来帮忙,被告人日勒比且也叫拉黑尔日打电话邀约人,拉黑尔日的朋友来现场后,被告人日勒比且带领着他们冲进小区,甩石头击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高某某损失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有据。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人的被害人分别关于二被告人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日勒比且的辩护人关于日勒比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二被害人受到损失,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依法依标准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8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日勒比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拉黑尔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
三、二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10226.9元、误工费25天×95元/天=2375元、护理费25天×120元/天=3000元、营养费25天×30元/天=7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天×20元/天=400元,后续治疗费87000元,共计10520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12395.46元、误工费19天×95元/天=1805元、护理费19天×120元/天=2280元、营养费19天×30元/天=5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交通费20天×20元/天=400元,共计18020.4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沙 开 翔
审 判 员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