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356号原告陕西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养鹏。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蓝田县汤峪镇孙家坡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孙旭光。
原告陕西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鹏杰公司)与被告蓝田县汤峪镇孙家坡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孙南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孙南村村委会村主任孙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杰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鹏杰公司与被告孙南村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孙南村村委会道路硬化工程,工程造价为9373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工程,2014年2月13日,被告孙南村村委会同意向原告先行支付400000元工程款,但实际只给付230000元。因孙南村平账需要,当时被告村长车小勃让原告就实际给付的230000元出具400000元收据,此事有车小勃做担保并出具情况说明为证。2014年3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向原告付清工程款,但被告只在上述期限前支付40000元,至今仍下欠667365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736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协议之日至给付之日按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南村村委会辩称,孙旭光系2015年4月8日担任现任村主任,村上之前的欠账公布了清单。现任村支书只提供了车小勃、孙忙奇与鹏杰公司之间的协议,其余均为车小勃担任村主任时与原告之间的事情,现任村主任不清楚。从换届至今,车小勃一直未交村上账务,导致债务问题无法落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鹏杰公司(乙方)与被告孙南村村委会(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该村道路硬化工程交由乙方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937365元,道路硬化面积9867平方米,每平方米95元。工程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乙方工程款。合同甲方为车小勃签字,并盖有被告孙南村村委会的公章;乙方为薛养鹏的签字,并盖有原告鹏杰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2014年3月10日,原告鹏杰公司与被告孙南村村委会签订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孙南村村委会已向原告鹏杰公司支付400000元,尚欠537365元未付,同时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前付清欠原告全部工程款,该协议有原、被告时任负责人的签字并盖有公章。当日,被告孙南村村委会将孙南村债务情况在村里公布,显示2012年打水泥路工程款为537365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剩余工程款497365元未付,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鹏杰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有薛养鹏、孙忙奇、车小勃的签字,无原、被告公章,证明被告实际向其支付230000元,其向被告出具400000元票据,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667365元;被告表示对此不知情,且无被告公章,不予认可,其不知道400000元票据的事情,双方争议的170000元是薛养鹏与车小勃个人的事,与村上无关,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537365元。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协议书、孙南村债务情况公布、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1日,原告鹏杰公司与被告孙南村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自愿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937365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在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孙南村债务情况公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协议书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00000元,下欠工程款537365元,孙南村债务情况公示显示2012年打水泥路工程款为537365元,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2014年3月10日前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37365元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原告当庭表示认可,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497365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向其支付230000元,其向被告出具400000元票据,由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不认可,亦无双方公章,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迟延履行利息一节,由于合同未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故该欠款利息应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田县汤峪镇孙家坡南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7365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鹏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3元,由被告蓝田县汤峪镇孙家坡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支文波
人民陪审员 刘映钊
人民陪审员 刘定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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