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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3239号

杜亚威与巩在兵、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亚威,巩在兵,巩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3239号

原告:杜亚威,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巩在兵,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巩飞,男,1987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杜亚威与被告巩在兵、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亚威、被告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在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亚威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巩在兵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杜亚威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由被告巩飞提供担保。该借款均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均未果。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未还违约金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巩飞辩称,事实属实。被告巩在兵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巩在兵向原告杜亚威借款1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巩飞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杜亚威借给巩在兵人民币(大写数字)拾万元整,即¥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到期后借款人需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人逾期未还,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的一切费用。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金额及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巩在兵,身份证号:担保人:巩飞,身份证号: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10月21日”,二被告在该借条中签字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巩在兵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份(自2015年4月20日起),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6日对被告巩在兵进行调查,被告巩在兵承认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款项92000元,也认可涉案借款利息已经偿还至2016年3月份,利息为每月15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巩在兵向原告杜亚威借款100000元,被告巩飞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涉案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巩在兵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巩飞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其在原告一直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亦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实际数额,庭审中查明,原告杜亚威向被告巩在兵实际支付借款92000元,预先扣除8000元作为借期内的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规定,故本院应在借款本金中将该8000元予以扣除,涉案借款实际应为9200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巩在兵已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每月1500元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份,共计支付利息16500元,对该事实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视为被告已实际支付了部分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自2015年4月21日(违约之日)起至2016年3月份,已支付利息16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该两项合计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在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在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杜亚威借款92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二、被告巩飞对上述借款本金92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巩飞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杜亚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