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2106号
原告:邝寿军。
被告:黄树明。
被告:沈建富。
原告邝寿军与被告黄树明、沈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黄树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30天,即自当日至同年3月30日止。被告沈建富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黄树明收到现金50000元后出具收条一份。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邝寿军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沈建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树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邝寿军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树明、沈建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勇
代理
审判员 钟一鸣
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