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048号原告沈伟,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盛军、吴莹,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海舟,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沈伟诉被告夏海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夏海舟向原告沈伟出具借条,载明:夏海舟借沈伟20万元整,12月底之前归还5万元,年前归还5万元,明年5月底之前全部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海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沈伟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夏海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卡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朱春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