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276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诉讼代理人王炳玉,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袁慧,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诈骗罪,于1994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钱某妹。附带民事诉讼���告钱某林。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曹某对被告人朱某及共同侵害人钱某林、钱某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对刑事部分作出了判决。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炳玉、袁慧,被告人朱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钱某妹、钱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诉称,2015年11月2日,原告曹某向被告人朱某讨要借款,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肢体冲突。在争执过程中,钱福妹、钱福林协助朱某困住曹某的身体,使其不能动弹,任由朱某对曹某实施暴力伤害行为,造成曹某全身多处刀伤。据此,被告人朱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钱福妹、钱福林作为共同侵权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三人共同赔偿曹某医药费人民币7359.21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共计人民币34509.21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所提之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赔偿金额,被告人朱某辩称只是其一人对曹某实施了伤害行为,与钱福林、钱福妹无关。关于曹某所主张的医药费损失,其愿意赔偿,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请法院酌情考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钱某林、钱某妹当庭辩称二人并未协助被告人朱某伤害曹某。本院刑事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日下午,被害人曹某至本市新天地家园北区12幢304室向被告人朱某讨债,二人因言语不合各持工具相互扭打,被告人朱某持刀划、刺曹某身体,致被害人曹某额部、左某甲、左某乙、右腕部等处多处创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曹某身体受伤部位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5厘米,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受伤后,产生下列物质损失:医药费7359.21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上述被告人朱某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钱某妹、钱某林的证言笔录及钱福妹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及现场照片、扣押证据清单,被害人曹某受伤后就医的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证实。关于上述因伤害行为所产生的医药费损失,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据此予以认定。关于上述误工减少的收入,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工作合同及收入证明,可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误工收入,另经本院酌定并经当事人双方同意,确定误工期限为2个月,据此认定误工费为人民币3640元。关于上述护理费损失,经本院酌定并经当事人双方同意,按照每日一人次人民币100元,酌定30日护理期,据此认定护理费为人民币3000元。关于上述交通费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00元。另,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钱某妹、钱某林系共同侵害人的诉求,其当庭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轻伤,对因此而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并未指控钱某妹、钱某林属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故意伤害犯罪的其他共同侵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钱某妹、钱某林系故意伤害的共同侵害人,故其主张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医疗费人民币7359.21元,误工费人民币364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4199.2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捷
审 判 员 栗 利
人民陪审员 黄 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