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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674号

张某甲与朱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朱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674号原告张某甲,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叶志平,重庆市万州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萍,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法定代表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怀东,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平,被告朱萍,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5年10月10日20时10分许,朱萍驾驶车牌号为渝AB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科园三街接科园二路路口时,将路边的张某甲刮撞,造成张某甲受伤,同时张某甲的手机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认定,朱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0月12日张某甲进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呼吸道感染,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经查渝AB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朱萍,该车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性。为维护张某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张某甲医疗费2136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488元(含因二次鉴定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110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8168.4元、交通费(含因二次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2240元、进行二次鉴定所产生的住宿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600元、康复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手机维修)2915元;判令平安财产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

被告朱萍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渝AB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我,该车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15747.2元,其中医疗费14585.2元,因张某甲转院我支付车费1162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部分,我同意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渝ABXX**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司未垫付任何费用。对于朱萍主张的其向张某甲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如

经审理查明属实,同意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庭审中,我司申请了二次鉴定,对该笔鉴定费由我司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部分,我司同意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20时10分许,朱萍驾驶车牌号为渝AB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科园三街接科园二路路口时,将路边的行人张某甲刮撞,造成张某甲受伤,张某甲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朱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渝AB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朱萍,朱萍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内。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当日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呼吸道感染、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壹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注意安全,避免跌倒,定期(受伤后3、6、12月)复查肩关节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门诊随诊。张某甲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8437.47元,其中朱萍垫付14585.2元,其余为张某甲支付。张某甲支付门诊医疗费2924.11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朱萍垫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庭审中,张某甲举示收条、陪护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甲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请护工冉瑞林、周程进行护理,所支付之护理费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67天,合计8040元。张某甲因手机受损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915元。2016年1月18日,经张某甲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甲的伤残程度、康复费用、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出院后的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6年1月19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某甲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张某甲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伍仟元,张某甲出院后部分护理期限评定为贰个月,张某甲的营养期评定为叁个月。张某甲支付鉴定费2800元。庭审过程中,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对张某甲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某甲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属X(十)级,张某甲护理时限为60日,张某甲营养时限为90天。张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张某甲为城镇居民。庭审中,张某甲举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张某甲受伤前在重庆市万州区勤缘汽车维修站工作,该汽车维修站从2015年10月12日起便未向张某甲发放工资,张某甲的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二被告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某甲的月收入并没有6000元,该6000元已经超过纳税起征点,张某甲应当举示其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庭审中,二被告同意按照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修理行业标准计算张某甲的误工费。另查明,张某甲与秦源于2006年8月4日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张某甲之父张家悦,于1924年6月24日出生;其母阮菊英,于1941年3月16日出生。张家悦与阮菊英共生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甲、张立全五个子女,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现均已死亡。庭审中,朱萍举示发票、收条,以证明其在张某甲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162元,其中张某甲从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转院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花费800元,用于接送张某甲家属去医院进行陪护花费36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收条、陪护证、冉瑞林与周程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张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朱萍驾车未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故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本院确定由朱萍承担。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应由朱萍承担的赔偿费用部分,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后仍有不足的,由朱萍予以赔偿。朱萍与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均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80%,朱萍自行承担20%,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医疗费21361.58元,其中朱萍垫付14585.2元,张某甲支付6776.38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综合分析张某甲的伤情、治疗及出院医嘱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500元。4、关于误工费,双方当事人对张某甲的误工期限101天无异议;张某甲受伤前确实在从事有收入的工作,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721元计算,故张某甲的误工费为37721元/年÷365日×101=10437.87元。5、关于护理费,张某甲住院67天,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共产生护理费804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张某甲的护理时限仅为60天,故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结合张某甲的就医、转院情况分析,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1500元。其中朱萍为张某甲垫付交通费1162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张某甲系城镇居民,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10级,故张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双方当事人对被抚养人张某乙的伤残赔偿指数10%、抚养年限13年、抚养人人数2人均无异议,故张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年×13年×10%÷2人=11881.35元;关于被抚养人阮菊英、张佳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双方当事人对阮菊英的抚养年限6年、张佳悦的抚养年限5年、伤残赔偿指数10%均无异议,故阮菊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年×6年×10%÷2人=5483.7元、张佳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5年×10%÷2人=4569.75元。合计72228.8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对张某甲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可4000元。9、关于鉴定费,张某甲因第一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元,因第二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元,合计5600元。10、关于康复费,经鉴定张某甲因本次事故外伤的康复费为伍仟元,故对于张某甲主张的康复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11、关于财产损失2915元,因有相关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12、关于张某甲主张的其进行第二次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因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2136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437.87元、护理费804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22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5600元、康复费5000元、财产损失2915元,合计134933.25元。上述费用,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甲113206.67元。扣除鉴定费56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费用为16126.58元,由朱萍赔偿。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经审理查明朱萍为张某甲垫付医疗费14585.2元、交通费1162元,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上述两笔费用,如经法庭审理查明属实,则同意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故应由朱萍赔偿的16126.58元,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直接在商业三者险保额金额内赔偿,因其中需扣除20%的比例即2272.32元由朱萍自行承担,故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仍需赔偿13854.26元,其中支付给张某甲379.38元,支付给朱萍13474.88元,该13474.88元由朱萍自行向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鉴定费(第一次鉴定)2800元,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与朱萍各承担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113206.6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379.3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鉴定费1400元。

四、被告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鉴定费14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9元,鉴定费(第二次鉴定)2800元,共计4239元,由被告朱萍负担1439元,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负担2800元。此款已全部由原告张某甲预缴,被告朱萍、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自己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陈宏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兹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