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5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任××酒后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温南路南口职业学校门前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任××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具有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任××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路思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