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81民初2221号

王明奎与任贺民、赵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明奎,任贺民,赵凤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221号

原告:王明奎

被告:任贺民

被告:赵凤云原告王明奎与被告任贺民、赵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奎、被告任贺民、赵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奎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任贺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5%,逾期不还的,被告自愿承担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当日原告指定付款人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入被告名下40万元,2014年9月7日,被告将应给付的借期内的利息计入本金后,为原告出具借款条1张,2015年4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10个月,当日原告指定付款人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入被告名下20万元,被告确认收到款项后,将应给付的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后,为原告出具借款条1张,明确在2016年2月6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的,自愿承担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任贺民辩称对王明奎起诉有异议,我没有向王明奎借钱。

被告赵凤云辩称:我和任贺民在去年农历8月份已经离婚,不离婚时任贺民也几年不回家,我和任贺民没联系,任贺民和别人借钱没有和我商量过,我什么事都不知道。我不认可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7日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明奎现金43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借用期三个月,保证在2014年12月7日前归还。若到期未能按时归还,自愿承担每日贰仟元(2000元/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无上限,直至现金归还日止,借款人任贺民”。2、2015年4月7日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明奎现金25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用期壹拾个月,保证在2016年2月6日归还。若到期未能按时归还,自愿承担每日壹仟元(1000元/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无上限,直至现金归还日止,借款人任贺民”。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付款方帐号62×××63、户名李某金额贰拾万元整交易日期2015年4月7日”;ODSB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打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交易日期2014年9月6日,帐号43×××42李某转入43xxxxxx912任贺民400000元”用于证明被告任贺民借款事实存在。经质证,被告任贺民辩称我没向王明奎借过钱,借款条上的借款人“任贺民”这三个字是我签的,借款条的内容是打印内容,不是我打印的,借款条上“王明奎”这三个字不是我填的,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假借条;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和ODSB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打印件不清楚,但我和李某存在借款关系,与王明奎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赵凤云辩称任贺民借钱的事我不知道,我没花过这些钱,我不认可偿还。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作证的主要内容为:“任贺民工程吃紧,需要资金,让我找人借钱,因为王明奎的钱在我那做理财,我给任贺民提供信息,任贺民和王明奎协商好后,王明奎让我给任贺民的账户打款,任贺民向王明奎借过两次款一次是40万元,一次是2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5分,打条时把本息都打上了,一次是2014年9月6日借的9月7日做的手续,一次是2015年4月份做的手续,任贺民签字的借款条上的‘王明奎’这三个字是我填写的,但这是经过任贺民的同意也是任贺民让我签的。任贺民与我之间也有借款关系,但是另外一回事,我是从建行网上的速赢、农行的天天利等经营理财,没有证据证明是王明奎授权我从事理财业务”经质证,原告王明奎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任贺民辩称证人出庭作证内容不属实,我们三人没有协商过借款的事,证人没有向我提供过王明奎有钱的信息。

被告赵凤云辩称我不了解此事。二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奎提交2014年9月7日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明奎现金43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借用期三个月,保证在2014年12月7日前归还。若到期未能按时归还,自愿承担每日贰仟元(2000元/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无上限,直至现金归还日止,借款人任贺民”。提交2015年4月7日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明奎现金25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用期壹拾个月,保证在2016年2月6日归还。若到期未能按时归还,自愿承担每日壹仟元(1000元/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无上限,直至现金归还日止,借款人任贺民”。原告王明奎当庭表示2014年9月7日被告任贺民借款为40万元、利息为3万,在借款条中将本息计算在一起是43万元。2015年4月7日被告任贺民借款为20万元、利息为5万,在借款条中将本息计算在一起是25万元。原告王明奎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付款方帐号62×××63、户名李某金额贰拾万元整交易日期2015年4月7日”;ODSB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打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交易日期2014年9月6日,帐号43×××42李某转入434xxxxxx912任贺民400000元”。原告王明奎提供的证人李某当庭出庭作证陈述,原告王明奎提交任贺民签字的两张借条上的“王明奎”均由其填写。庭审中,原告王明奎未就借款条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主张权利。本院在合并审理王桂敏及原告王明奎与被告任贺民、赵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查明被告任贺民与赵凤云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8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明奎主张被告任贺民向其借款6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提交了2014年9月7日、2015年4月7日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任贺民对该两张借条提出异议,认为该两张借条上“任贺民”系其所签,但“王明奎”不是其本人填写,该借条不是其本人打印,系假借条,但原告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了被告任贺民借款时间、数额,并陈述的“王明奎”系由其填写,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ODSB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打印件显示转帐时间及金额相符,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王明奎主张被告任贺民向其借款60万元的请求予以采信。原告王明奎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了利息,但是依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7日、2015年4月7日借款条的内容可以显示原告王明奎主张的利息均超过法定年利率24%,故被告任贺民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赵凤云虽称其对被告任贺民借款之事不知情,不认可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任贺民该几笔借款均系发生在被告任贺民与赵凤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起诉赵凤云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贺民、赵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明奎借款本金60万元,并分别自2014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本金4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本金20万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明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任贺民、赵凤云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建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乔 新